1.王灯法官: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才可以。
2.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一书P986 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对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增加了"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限制。即虽然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随时"实际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任何时间。
3.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899 我们认为,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4.任意解除权不得约定排除
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是:首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丧失信任基础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则只能援引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与承揽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使得定作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其次,法律赋予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最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避免社会价值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经济原则。
-摘自2024年10月5日至正研究公众号文章《承揽合同纠纷要素式审判指引|上海二中院》
5.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在例外情形下,我国民法典也允许违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损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例如,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摘自2025年第11期《法律适用》《吴光荣|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
6.尽管《民法典》第787条没有规定承揽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承揽人不能随时解除合同,因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是行为义务,如果依性质不能强制履行,则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揽人也可以采取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摘自2025年第11期《法律适用》《吴光荣|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
附:典型案例
⑴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2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节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有三大限制条件:解除应有效通知到承揽人;解除通知应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之前到达承揽人;如因解除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