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无对应原单行法总则条款,本条为法典新增统领性条款,明确本编适用范围。新增内容:明确第二编 “污染防治” 的适用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涵盖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等各类污染。知识点拓展:本编采用 “通则 + 分编” 结构,通则规定污染防治的共性原则和制度,分编针对各类具体污染作出专门规定,形成体系化的污染防治规则。第一百四十九条 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污染防治方针,新增 “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核心方针,强化 “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完善污染防治原则体系。新增内容:确立 “精准、科学、依法治污” 三大核心方针;新增 “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要求,将协同治理理念贯穿污染防治全过程。知识点拓展:精准治污指根据污染来源、区域特点等精准施策;科学治污指依靠科技手段提升治污效果;依法治污指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治污;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指统筹污染治理和碳排放控制,实现生态环境效益和气候效益双赢。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各单行法对污染物排放主体的义务规定,新增 “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 三类污染类型,明确全覆盖的污染防治义务。新增内容:将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纳入污染防治范围,明确排放主体对各类污染的防治义务,实现污染类型全覆盖。知识点拓展:化学物质污染包括新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电磁辐射污染指非电离辐射超标;光污染指人工照明或日光照射不当干扰视觉环境,三类污染是近年来生态环境领域的新热点,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其防治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各单行法对污染物排放的合规要求,明确 “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三大核心合规依据,形成统一的排放控制规则。新增内容:统一污染物排放的合规标准,明确排放需同时符合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要求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构建 “三位一体” 的排放管控体系。知识点拓展: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放的底线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量化管控要求,排污许可是对排放行为的全过程监管,三者相互衔接,共同保障污染物排放合规。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一致,未作修改,作为污染防治通则的共性要求。知识点拓展: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是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的核心,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将污染防治义务落到实处,形成 “人人有责” 的内部管理体系。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与《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一致,未作修改,作为污染防治通则的共性标准制度。知识点拓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补充国家排放标准的空白,或制定更严格的标准,体现差异化污染防治要求,地方标准需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全国标准体系的统一性。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各单行法未明确排放标准的制定依据,本条为新增条款,统一排放标准的制定原则。新增内容:明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依据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经济技术条件、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确保标准科学合理。知识点拓展:排放标准的制定需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技术可行性,既不能过于宽松导致污染超标,也不能过于严格超出企业承受能力,需科学确定控制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总量控制制度,明确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下达、分解程序,统一制度规则。新增内容:统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管理流程,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指标,省级政府分解落实,确保总量控制有序实施。知识点拓展:重点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通过指标分解和削减要求,倒逼地方和企业减少污染排放。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各单行法未赋予地方自主确定总量控制污染物的权限,本条为新增条款,赋予地方总量控制灵活性。新增内容:允许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对国家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体现因地制宜的污染防治原则。知识点拓展:地方自主确定的重点污染物通常是本地突出的污染类型,如某些地区的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赋予地方权限有助于解决本地特色污染问题。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各单行法对企业总量控制义务的规定,本条为共性义务条款,明确企业需遵守分配到本单位的总量指标。知识点拓展:企业是总量控制的最终责任主体,需通过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等措施,确保本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分配的总量指标。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 “区域限批” 制度,统一限批条件和权限,强化区域污染管控。新增内容:统一区域限批制度,明确限批条件为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限批权限为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批对象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知识点拓展:区域限批是倒逼地方政府加强污染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通过暂停新增污染项目审批,推动地方削减存量污染。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各单行法未明确约谈制度,本条为新增条款,建立污染防治约谈制度。新增内容:建立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制度,约谈对象为环境污染问题突出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整改并公开整改情况。知识点拓展:约谈是一种行政监管手段,通过约谈主要负责人,压实地方政府污染防治责任,公开整改情况有助于接受公众监督,确保整改落到实处。第一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环境保护法》未规定排放源统计调查和污染源普查制度,本条为新增条款,建立污染排放基础数据管理制度。新增内容: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统计核算和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为污染防治提供数据支撑。知识点拓展:排放源统计调查和污染源普查是掌握污染排放状况的基础,通过准确的基础数据,为制定污染防治政策、分配总量指标、开展监督执法提供科学依据。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无对应原单行法条款,本条为新增条款,建立污染损害评估制度。新增内容: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染损害评估制度,为污染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提供依据。知识点拓展:污染损害评估包括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等的评估,是追究污染者责任、进行生态修复的重要前提。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一致,未作修改,作为污染防治通则的共性制度。知识点拓展:“三同时” 制度是建设项目污染防治的核心制度,确保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防止项目建成后产生污染却无治理设施;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是项目投产使用的前置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对排污口的规定,本条为共性要求,统一排污口设置和使用规则。知识点拓展:排污口是污染物排放的通道,规范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有助于准确监测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对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各单行法对逃避监管排污和禁止倾倒污染物的规定,新增 “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等逃避监管方式,细化禁止行为。新增内容:明确新增两类逃避监管的排污方式,完善逃避监管行为的认定;统一禁止倾倒污染物的地点范围,强化污染排放管控。知识点拓展:逃避监管排污是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条列举的行为涵盖了常见的恶意排污方式,为执法监管提供明确依据;禁止向特定地点倾倒污染物,有助于保护水体和土壤环境。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规定,本条为共性要求,明确政府的设施建设责任。知识点拓展: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等是公共污染防治设施,政府负责规划建设和保障运行,是改善城乡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无对应原单行法条款,本条为新增条款,建立污染防治技术推广制度。新增内容: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引导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知识点拓展:导向目录包括鼓励使用的先进技术和淘汰的落后技术,通过目录引导,推动企业技术升级,提升污染防治水平。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有排污权交易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新增 “建立健全交易制度”“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细化排污权交易规则。新增内容:明确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交易制度,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污染排放资源配置。知识点拓展:排污权交易是市场化的污染控制手段,企业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或出售多余的排污权,激励企业减少污染排放,实现总量控制目标。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与《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一致,未作修改,纳入污染防治通则,明确税收调控手段。知识点拓展:环境保护税是 “税负平移” 自原排污费,对直接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征收,旨在通过税收杠杆倒逼企业减少污染排放,税收收入全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条纳入污染防治通则,强化环境风险防控。知识点拓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风险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投保后,若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分散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各单行法对农村污染防治资金有零散规定,本条整合后明确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农村污染防治重点领域,强化农村污染治理保障。新增内容:统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农村污染防治领域,涵盖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水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全面支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点拓展:农村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薄弱环节,财政资金支持有助于提升农村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新增 “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精准饲喂”“粪污资源化利用” 等要求,细化农业污染防治措施。新增内容: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应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处置农业废弃物;禁止不符合标准的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县级政府负责农村生活废弃物处置。知识点拓展:农业面源污染包括农药化肥流失、畜禽粪污污染、农业废弃物污染等,本条针对不同污染类型提出具体防治措施,有助于减少农业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无对应原单行法条款,本条为新增条款,强化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治理。新增内容:明确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实施系统治理,提升防治成效,体现精准治污理念。知识点拓展: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包括农业主产区、畜禽养殖密集区等,系统治理包括推广绿色农业技术、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加强监管等综合措施。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各单行法对重金属污染防治有零散规定,本条新增 “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编制实施防治方案”“企业隐患排查整治”,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制度。新增内容: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地方政府编制实施防治方案;重点行业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强化重金属污染管控。知识点拓展:重金属污染具有毒性强、难降解、易累积等特点,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危害严重,重点地区包括重金属污染严重的区域,重点行业包括冶金、电镀、化工等,专项制度有助于精准防控重金属污染。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排污许可规定,新增 “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确立排污许可的核心地位。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制是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的核心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主体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知识点拓展:固定污染源指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源,排污许可制通过 “一证式” 管理,整合污染物排放的各项要求,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过程、全覆盖监管。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分类管理规定,本条纳入法典,明确分类管理的依据、类型和名录制定程序,统一制度规则。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依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环境影响程度);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名录制定程序包括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国务院批准、征求意见,确保名录科学合理。知识点拓展:重点管理适用于污染量大、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管理要求更严格,需提交详细材料、开展自行监测、公开更多信息;简化管理适用于污染量小、环境影响小的企业,管理要求相对宽松,提高监管效率。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各单行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排污许可适用范围,新增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工业噪声、放射性废液、电磁辐射” 等主体,扩大排污许可覆盖范围。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的适用主体涵盖大气、水、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电磁辐射等各类污染排放主体,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知识点拓展:本条首次将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电磁辐射排放主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打破以往排污许可仅覆盖大气和水污染物的局限,构建全要素排污许可制度。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无对应原单行法条款,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排污许可监督管理主体。新增内容: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确保监管到位。知识点拓展: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包括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变更、注销等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遵守排污许可证要求。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申请机关规定,本条纳入法典,明确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机关,统一申请渠道。新增内容:明确一般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海洋工程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海域派出机构申请,规范申请程序。知识点拓展:申请机关的明确有助于企业便捷申请排污许可证,避免因申请渠道不明确导致延误。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相关规定,本条纳入法典,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核心地位和企业的遵守义务。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证是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企业应遵守许可证要求,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控制污染物排放。知识点拓展:排污许可证载明了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是企业排污的 “合法凭证”,也是监管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颁发条件规定,本条新增 “未达标区域需符合环境质量改善特别要求”,细化颁发条件,强化环境质量约束。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条件,包括环评合规、排放合规(含未达标区域的特别要求)、污染防治设施或技术达标、自行监测方案合规等,确保企业具备排污合规能力。知识点拓展:未达标区域的企业需额外满足环境质量改善特别要求,体现 “环境质量底线” 约束,避免企业仅满足排放标准但不利于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规定,本条整合后明确核心记载信息,统一许可证内容。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证的核心记载信息,包括排污口信息、排放许可要求、污染防治设施要求、特殊时段要求等,确保许可证信息全面、规范。知识点拓展:排污许可证记载的信息是企业排污的具体依据,也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重点,信息的明确性有助于企业规范排污行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许可证有效期和重新申请规定,本条纳入法典,明确有效期和重新取得的情形,规范许可证管理。新增内容:明确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列举需要重新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包括项目改扩建、排污相关信息重大变化等,确保许可证与企业实际排污情况一致。知识点拓展: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与环评文件的有效期相衔接;企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申请,确保许可证的时效性和准确性。第一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整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自行监测、台账管理要求,统一保存期限。
新增内容:明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强化数据可追溯性;要求必须按许可证要求 + 标准规范开展监测。
知识点拓展:自行监测是排污许可 “一证式” 管理的核心环节,台账与原始记录是执法、核查、信用评价的直接依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原单行法仅要求联网运行,本条新增异常数据报告、检查修复、主管部门调查闭环机制。
新增内容:建立异常数据企业主动报告 + 修复 + 监管调查制度,明确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定地位。
知识点拓展:自动监测数据是行政处罚、总量核算、信用监管的直接证据,不得篡改、伪造、干扰。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比原《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条例》扩大公开范围,新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
新增内容:将排污信息公开作为法定义务,覆盖排放数据、治理设施、监测结果。
知识点拓展:信息公开是公众监督、公益诉讼、信用监管的基础,不公开或虚假公开将直接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学习笔记:
废弃法律对比:原制度未明确登记表有效期,本条统一为五年,简化小微污染源管理。
新增内容:明确排污登记豁免许可、仅需登记,设置五年有效期,建立名录动态调整机制。
知识点拓展:排污登记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发许可证,但仍需遵守排放标准、环境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