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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许可核心基础定义与通用规则
(一)法定许可的法定定义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 • 核心法律效果:法律替代著作权人自动发放使用许可,专有权利中“禁止他人使用”的权能消失,仅保留“获得报酬”的权能;
- • 付酬规则:付酬标准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协商;
- • 法律渊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4项核心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补充1项法定许可+1项准法定许可。
(二)法定许可的通用强制规则
即使部分法定许可条款未明确列明,使用者也必须遵守以下规则(限制程度更高的合理使用均有此要求,法定许可当然适用):
- 2. 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及其他未被限制的财产权);
- 3. 仅免除事先寻求著作权人许可的义务,绝对不免除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
二、各项法定许可详细规则与典型案例
(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 转载: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
2. 立法目的
在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前提下,为通过报刊转载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是《报刊文摘》《文摘周报》、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等文摘类报刊/学术文摘期刊合法存在的核心法律基础。
3. 核心适用与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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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之间、图书与报刊之间、网络与报刊之间、网络与网络之间的相互转载,均不适用本法定许可 |
| 允许著作权人通过事先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完全排除本法定许可的适用 |
| 必须尊重作者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性;不得歪曲、篡改、割裂作者观点;转载未注明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
4. 法定付酬规则
依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 2. 付酬标准:按每千字100元支付报酬,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500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 3. 收转规则:无法联系作者的,可将报酬连同邮资、作品使用情况送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转,完成交付后,报刊出版者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5. 典型案例:杂志摘编著作中的篇章是否属于法定许可范围
- • 案情:原告创作记述许世友将军生平的传记作品《毛泽东之剑》,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某文摘月刊摘录该书主要章节,编成《解密许世友》刊登,刊登时署作者姓名、注明作品出处,同时发布启事要求作者联系付酬。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被告主张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 • 法院裁判:案涉作品是原告创作并由图书出版社出版的著作,不属于“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报刊发表作品,无论原告是否作出不得转载的声明,被告均无权援引本法定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 • 裁判要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边界严格限定于报刊之间,图书出版的作品不在本项法定许可的覆盖范围内。
(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 立法起源与目的
- • 起源:20世纪初,为应对唱片公司对音乐作品的市场垄断而设立;
- • 核心目的:① 防止大唱片公司通过专有许可垄断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平抑唱片价格,维持市场合理竞争;② 保障公众能够欣赏不同表演者对同一音乐作品的不同演绎,增加音乐文化多样性,扩大公众的文化选择权。
3. 核心适用与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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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音乐作品尚未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仅在网络中传播的,不适用);2. 视听作品中的配乐,不视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法定许可 |
| 允许著作权人通过事先作出“不许使用”的声明,排除本法定许可的适用;该声明需在作品发表时,以公众知晓的方式明确作出 |
| 仅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不限制表演者和原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 |
| 必须自行聘用表演者,对音乐作品重新演唱/演奏并录制,形成新的录音制品;绝对禁止直接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在翻录基础上加工制作新录音制品 |
| 本法定许可覆盖“制作+发行”录音制品;仅允许制作、不允许发行的解释,完全违背反垄断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亦采此解释 |
4. 制度现状
当前我国数字音乐在音乐市场的占比远超其他国家,实体唱片销售收入占比仅为4%,对音乐传播的作用可忽略不计。而本项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实体唱片的制作和销售,不适用于网络传播,在当下几乎丧失了存在价值;同时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呈现高度集中趋势,亟需将本制度改造为适配数字音乐时代的权利限制规则。
5. 典型案例:出版翻唱《传奇》的CD侵权吗?
- • 案情:歌曲《传奇》由李健作曲、刘兵填词,2008年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收录于李健专辑《似水流年》中,专辑标注“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后词曲作者将著作权独家授权给某文化公司。2012年,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十二种毛宁》CD专辑,收录毛宁翻唱的《传奇》,并就该歌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发行5000张CD的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起诉中唱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 1. 专辑上的“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仅为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不能视为词曲作者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词曲”的法定许可排除声明;
- 2. 涉案歌曲已在先合法录制出版,词曲作者未作出有效的禁止使用声明;
- 3. 中唱公司已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使用费,符合法定付酬要求;
- 4. 最终认定涉案使用行为符合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裁判要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付法定许可使用费,视为履行法定付酬义务;录音制品上的版权声明,不能当然替代词曲著作权人对法定许可的排除声明。
(三)播放作品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2. 立法目的
适当降低广播电台、电视台获得作品使用许可的制度成本,促进已发表作品通过广播电视渠道广泛传播。
3. 核心适用与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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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要求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2. 电视台播放已录制于录像制品中的作品,不适用(需同时取得录像制品制作者许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
| 不允许著作权人通过事先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排除本法定许可的适用 |
| 1. 播放已发表作品,需向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法定许可使用费;2. 播放以已发表作品为基础制作的录音制品,除向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还需依据《著作权法》第45条,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对应的报酬(该报酬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费) |
4. 核心适用场景对比表
表6-1 播放录音、录像制品涉及的权利及许可
(四)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著作权法》第25条第1款: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2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2. 立法目的
促进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落地实施,平衡著作权私权保护与公共教育利益的关系。
3. 核心适用与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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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教科书,其他目的(社会培训、教辅材料编写)均不适用 |
| 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不含教学参考书、教学辅导材料 |
| 1. 作品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义务教育教科书单篇不超2000字,国家教育规划(非义务教育)教科书单篇不超3000字;2. 短小音乐作品:单篇不超5页面/时长不超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多声部作品按相应倍数计算;3. 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
| 不允许 |
| 不仅限制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还限制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出节目的复制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和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
4. 法定付酬规则
依据《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 • 文字作品:每千字300元,不足千字按千字计算;
- • 美术、摄影作品:内文每幅200元,用于封面/封底的每幅400元;
- • 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录音制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
- 2. 付酬周期:教科书出版发行存续期间,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一次报酬;
- 3. 收转主体:由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负责使用费的收取与转付。
5. 典型案例
案例1:小学教材使用摄影作品案
- • 案情:摄影记者丁某拍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发表于《南通日报》;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乡土教材》,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且未指明作者身份。丁某起诉侵权,被告主张《乡土教材》属于义务教育教科书,适用法定许可。
- • 法院裁判:案涉《乡土教材》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核准手续,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未被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教科书,被告主张的法定许可不成立,行为构成侵权。
- • 裁判要旨:本项法定许可中的“教科书”有严格的法定界定,未经法定审批、未列入官方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无法适用本法定许可。
案例2:教辅图书引用教科书中作品案
- • 案情:某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小学语文教科书中,使用了孙德斌创作的诗歌《西部畅想》并支付报酬;后该出版社在配套教辅图书中引用了该诗歌的部分内容,未支付报酬。作者起诉侵权,主张教辅图书引用内容超原诗70%,构成侵权;被告主张属于合理使用。
- 1. 教辅图书不属于教科书,不适用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
- 2. 涉案教辅对诗歌片段的引用,均融入了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引用部分占教辅作品整体的比重较小,引用程度在合理范畴内;
- 3. 该引用行为未产生对原作品的替代效应,反而有助于读者加深对课文的理解,未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 • 裁判要旨:判断引用是否“适当”,不能仅以被引用片段占原作品的比例为唯一标准,需结合引用目的、使用方式、是否融入独创性内容、是否产生作品替代效应综合判断。
(五)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
2. 立法目的
适配网络远程教育的发展趋势,将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延伸至网络环境,保障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在网络场景下的落地实施。
3. 核心适用与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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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 |
| 1. 使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段/短小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美术/摄影作品制作课件;2. 由课件制作方,或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
| 不允许 |
| 必须采取身份验证、地址控制等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仅允许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规划项目中符合条件的特定注册学生群体使用 |
| 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遵守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保护要求 |
(六)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1. 核心法条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
- • 性质界定:属于类似法定许可、但非严格意义上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因此称为“准法定许可”。
2. 立法目的
扶助贫困,适配农村地区书店、图书馆等文化资源匮乏的现状,保障农村地区公众通过网络低成本、高效率获取与扶贫相关的作品及满足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3. 核心适用条件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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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限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含外国主体的作品 |
| 仅限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以及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
| 1. 提供前必须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2. 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3. 公告期满30日,著作权人无异议的,可提供作品,并按公告标准支付报酬;4. 作品提供后,著作权人提出异议的,必须立即删除作品,并支付作品提供期间的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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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法定许可:著作权人事先无禁止声明的,使用者即可径行使用,事后著作权人无权要求停止使用;本准法定许可:著作权人无论事前、事后提出异议,使用者均需立即停止提供作品,仅需支付使用期间的报酬 |
三、法定许可核心规则对比总表
表6-3 权利人声明与法定许可的适用
| 是否允许著作权人通过事先作出不得使用的保留声明,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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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不得提供;提供后著作权人提出异议的,需立即删除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