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5.1 市场风险: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5.2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5.2.1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5.2.2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附件13
5.2.3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附件13
5.3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5.4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
5.4.1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
5.4.2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5.5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5.6采用标准法,应按照: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5.6.1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
5.7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附件15,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5.8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ACRtotal=min{IMAG,A+Cu+SAall desk}+max{0,IMAG,A-SAG,A}
-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5.9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5.10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商业银行应按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5.11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6.1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6.2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6.3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6.4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KTSA=BIC*ILM
*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BIC为业务指标部分=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边际资本系数 。=(BI)=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金融部分(FC)=ILDC+SC+FC。
*ILM为内部损失乘数。-附件18,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
-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
*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
*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
*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6.5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K_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7.1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7.2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7.3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7.4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
7.5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
*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
7.6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
7.7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7.8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7.9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7.10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7.11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7.12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7.13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7.14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7.15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
7.16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7.17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8.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8.2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8.3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8.4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8.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8.6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8.7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及指标要求
8.8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九章 信息披露
9.1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9.2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
第十章 附 则
10.1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
10.2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