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一书P921 依据保理合同,为保障保理人地位,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不减损该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义务。债权人违反该义务时,保理人有权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作出了法律行为,这里既包括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单方行使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使得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
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具体可能包括:⑴基础交易合同已约定可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⑵政府合同和复杂的合同安排中,尤其对于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
本条的法律后果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保理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债权状况请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债务。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保理人利益,保理人自然可以放弃此种保护,而选择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保理人也有权选择依据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保理合同,但是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会发生类似情形,如果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2.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779 这一规范背后的基本法理,与本法第763条相同,均是为了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重点在于把握基础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这虽然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其基础是价值判断。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理合同签订后,自行协议变更付款条件或期限,将债务人的付款期限延长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这些缺乏正当理由的变更,均不能对抗保理人,债务人仍应按照保理合同签订时的基础合同约定向保理人履行债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和期限,应当以保理合同签订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的合同文本为基本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对保理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对保理人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