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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实践中,受贿人将贿赂款交由行贿人代为管理的案件(以下简称“代管”案件)日益增多,不仅增加了调查难度,也为准确指控犯罪带来障碍。本文从定性分析、证据收集、与“约定受贿”的区别等方面梳理出办理“代管”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定性的实务分析
实践中,常见的“代管”案件主要表现为行受贿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后,行贿人根据受贿人的安排,不实际支付贿赂款,而是出借、投资给行贿人或行贿人的相关企业,或者以行贿人的名义出借、投资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从而营造未“支付”贿赂款的表象。
对于“代管”案件是否成立受贿既遂,关键在于探讨贿赂款是否被受贿人完成“收受”。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贿赂款系根据受贿人的安排做出的处分,无论是处分给行贿人还是以行贿人的名义处分给第三人,均体现了受贿人的意志,是受贿人支配贿赂款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贿赂款虽然未发生转移给受贿人这一过程,但由于受贿人的支配行为,贿赂款实际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视为受贿人取得财物后的进一步使用与处分。基于以上理由,应当认为“代管”案件已经完成“收受”,一般成立犯罪既遂。
二、证据的收集重点
对于“代管”案件,由于未实际持有贿赂款,受贿人极易以此作为辩解理由。因此,有必要对证据收集予以重点关注。
1.注重将心理状态“言词化”
2.注重将代管原因“证据化”
3.注重将贿赂款控制“客观化”
4.注重将贿赂款管理“特定化”
三、与“约定受贿”的性质区别
实践中,除了上述“代管”案件外,还经常遇见“约定受贿”的情形,即行受贿双方就贿赂金额达成一致后,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直至案发时受贿人仍未支取。对于“约定受贿”,由于仅就贿赂款达成代为“保管”的合意,并没有产生代为“管理”的处置,因此,一般宜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行受贿双方虽然就贿赂金额达成一致,但由于贿赂款既未支付给受贿人,也未根据受贿人的意志做出处分,实际上没有脱离行贿人的占有,受贿人自始至终未取得该贿赂款的控制权。
对于收受房产、车辆的案件,仅达成受贿合意而未实际控制房产、车辆的,实践中一般以犯罪未遂处理。据此,收受作为特定物的房产、车辆还需以实际控制作为既遂要件,收受作为种类物的贿赂款更需要取得实际控制,而不是单纯的达成约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依据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成立受贿既遂。该《纪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虽有约定,但未取得财物的,仍属犯罪未遂。对此,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约定受贿”,即不仅要事先约定,还要实际取得财物,否则,只能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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