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讨论作为义务时,只是说儿子有义务救母亲,而没有说儿子有义务救邻居。虽然生命是平等的,但如果认为其他人的生命有危险时,你就有义务救助,可能意味着任何人对任何人的生命都有保护义务,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但在直系亲属之间这种作为义务的存在,就可能导致“不作为犯罪”的出现以及相应评价。
2、当危险源发生在行为人自己的支配领域内时,行为人就有监督义务或者保护义务。
3、甲乙丙三人一起喝酒是不是生活共同体?一般不可能成为生活共同体。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甲乙丙三个人在一个餐馆里喝酒,喝完之后,甲乙先离开了,丙还在餐馆房间里。如果丙没有能力回家,那么就将保护义务转移给餐馆了。
4、根据危险分配的法理,高速公路对行人的危险分配给行人,不应分配给司机。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认定司机对在高速公路上撞死行人具有预见可能性。
5、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不是索取贿赂,行贿人是不是被勒索,常常出现难以认定的现象。张教授认为,查不清时,就必须适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贿与受贿有两个被告人,所以,既要有利于行贿人,也要有利于受贿人。《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为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很多案件中,行贿人坚持说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而受贿一方坚持说自己只是收受财物,没有索取财物,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有第三者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对行贿人要认定为被勒索;另一方面对受贿人要认定为收受贿赂,而不是索取贿赂。实务中,要求行贿与受贿完全对应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所谓的对象犯,只是从既遂角度来说,需要有对方的对象性行为。另一方面,既然不能证明受贿人勒索就只能认定他是收受财物。既然不能认定行贿是主动交付财物,就只能认定为被勒索财物。二者并不矛盾。
咨询联系:李世鹏律师15093129583(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