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完成了从“暂行条例”到“法律”的根本性升级。本次立法并非简单平移旧规,而是在保持税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对多年改革实践进行了体系化整合与关键优化,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清晰、更稳定的税收预期。对于广大企业家、财税工作者而言,深入理解这些变化,是确保企业合规发展的必然要求。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对《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聚焦于其作为增值税税基“销售额”的法定定义与计算规则的核心地位。此组条款不仅重构了销售额的内涵与外延,更通过排除性列举和计算方法的明确,为所有应税交易的计税基础提供了清晰、统一的法律标尺。
一、 核心要义:销售额定义的“去标签化”重构与税基纯净性保障
本组条款的核心在于以更精炼、更本质的法律语言,重新定义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并确保其计算的准确性与一致性。
1.销售额定义的“去标签化”与本质回归:《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摒弃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并列式表述,转而定义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这一变化并非缩小范围,而是概念的整合与升华。“全部价款”这一表述,实质上已将原“价外费用”的概念内涵完全吸收,强调任何因应税交易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总和,无论其名目为何(如违约金、赔偿金、包装费、储备费等),均应计入销售额。这消除了因“费用”标签可能产生的歧义,回归了交易对价的经济实质。
2.明确排除价外税本质:定义后半句“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对增值税价外税性质的再次重申和法律固化。这确保了销售额是一个不含增值税的“干净”的税基,是后续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纯粹基础。
3.《实施条例》的排除性澄清与计算规则:《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是对上述原则的实操性落实。第十五条采用反向列举方式,明确了哪些虽由纳税人收取但不属于其自身收入的款项不计入销售额,从而保障了税基的纯净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则提供了将含税价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以及外币结算时汇率折算的统一公式和规则。
二、 新旧法规体系对比:从分散列举到逻辑统一
与旧法规体系相比,本组条款在定义逻辑、排除项目和计算规则上实现了优化与整合。
|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旧规) |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新法/新条例) | |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进行了详细的正面列举(手续费、补贴、违约金、代收款项等)并规定了四项除外情形。 |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1. 概念整合与表述简化:用“全部价款”涵盖所有经济利益,取代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并列表述,使定义更简洁、逻辑更严密。2. 强调“取得”而非“收取”:将“收取”改为“取得”,更强调经济利益的实际获得和归属,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契合。3. 明确排除价外税:将价外税原则直接写入销售额定义,强化了法律认知。 |
|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列举了四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内的代收款项:(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2)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3)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4)销售时代办保险收取的保险费、代收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财税〔2016〕36号文也有类似但略有不同的规定。 |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采用更清晰、整合后的反向列举,明确“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1. 整合与优化:将旧规定中分散的条件(如代垫运费需符合两个条件)抽象为“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这一更具包容性和原则性的标准。2. 项目调整:保留了核心代收项目(政府性收费、代收消费税),将“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整合并扩展为“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并新增了“车船税”。3. 逻辑更清晰:从正面定义“价外费用”再除外,转变为直接定义“全部价款”再除外,避免了概念嵌套,更易理解和操作。 |
|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未单独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公式。财税〔2016〕36号文有类似规定。 |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区分并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 公式法定化与完善:将实践中长期使用的价税分离公式写入行政法规,并补全了简易计税方法的公式,使规则体系更完整,法律依据更充分。 |
三、 关键概念解析与实务衔接要点
1.“全部价款”的包容性理解:新定义中的“全部价款”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在实务中,它必须被理解为包括:
(1)货币形式: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非货币形式: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股权等任何形式的对价。例如,以货易货、债务豁免、股权支付等交易,均需按公允价值折算计入销售额。
(3)各类价外收费:无论合同如何命名(如服务费、管理费、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包装物租金等),只要是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由购买方支付的经济利益,均应并入销售额。关键在于判断款项是否构成交易对价的一部分。
2.《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排除项目的深层含义:
(1)(一)、(二)、(三)项: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其共同特点是属于代税务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收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税费。纳税人只是代收代付方,并非该款项的最终受益者,因此不应作为自己的销售额征税。
(2)第(四)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这是本次立法的重要进步。它创造了一个普适性的判断标准:发票开具的名义是核心。如果发票是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即发票的抬头是委托方),且款项是代委托方收取,则收款方(受托方)仅是资金通道,该款项不构成受托方的销售额。这解决了此前对代收代付款项(如代收水电费、代收保险费等)判断标准的模糊性问题。
3.价税分离公式的应用场景:公式的应用前提是“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即合同或标价是含税价。在实务中,需注意:
(1)税率/征收率的准确性:必须根据应税交易的具体类型(货物、服务等)和纳税人身份(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准确适用《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率或征收率。
(2)含税销售额的确定:含税销售额是指购买方支付的全部价款,即包含了增值税税额的总价。
四、 对我们远影响与合规启示
1.合同审核与定价策略的重塑:新法下,“全部价款”的概念要求我们在审核销售合同时,必须全面审视所有付款条款。任何可能被认定为交易对价的款项,无论其名称如何,都需考虑其增值税影响。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区分“价款”与“代收代付款项”,并对代收款项的发票开具方式(必须坚持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做出明确约定,以适用《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排除规定。
2.非货币性交易的税务评估成为常态:对于以物易物、股权支付、债务重组等非货币交易,必须建立完善的公允价值评估机制,并准确将其折算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这要求财务与业务部门紧密协作,在交易架构设计阶段就引入税务评估。
3.代收代付业务的发票与资金流管理至关重要:对于物业管理、平台企业、集团内共享服务中心等涉及大量代收代付业务的主体,《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提供了明确的合规路径。核心合规要点是:发票必须由实际提供服务或商品的供应商直接开具给最终客户(委托方),或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资金流上,应能清晰证明款项的代收代付性质,避免与自身营业收入混淆。
4.与视同销售、核定销售额规则的衔接:《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定义的销售额,同样是第十九条(视同销售及非货币交易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和第二十条(销售额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适用基础。当交易价格不公允或无价时,需依据这些规则确定销售额,其计算依然遵循本条确立的“全部价款”及价税分离原则。
总结而言,《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五至十六条,共同完成了对增值税税基“销售额”的法律重塑。其变化体现了立法从“现象列举”向“本质概括”的演进,从“正向描述”向“正向概括加反向排除”的优化。
掌握新规的精髓,意味着能在复杂商业交易中精准识别应税对价,在代收代付业务中构建合规防火墙。这不仅是准确计算税负的基础,更是规避税务争议、提升税务管理精细化水平的基石。随着新法实施,这些原则将在具体案例中不断丰富其内涵,值得持续关注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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