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档案工作重大事项相关机制,确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档案工作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明确档案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各种门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对符合移交标准的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自治区以及盟、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列入旗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密级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密级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同级综合档案馆确定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范围,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加强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档案收集和管理工作。
组织或者承办重大活动的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工作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不得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专业能力和场所、设施、设备;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要求。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