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妨害民事诉讼(第二部分)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与适用
(一)拘传
1.适用对象: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⑴必须到庭的被告:
其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⑵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Ⅰ属于原告方的,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缺席判决。
Ⅱ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拘传其到庭。
2.适用程序:
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注意】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且此类拘传不需要两次传唤。
3.适用文书: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由院长签发,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二)训诫
1.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制审判员决定,以口头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当庭责令妨害者立即改正。
2.训诫的内容应记入庭审笔录,并由被训诫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责令退出法庭
1.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口头宣布,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
2.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应主动退出法庭;否则,司法警察可以强制其退出法庭。
3.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四)罚款与拘留
1.适用情形:
妨碍诉讼、妨碍执行:
⑴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⑵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⑷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⑸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2.适用程序:
⑴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执行,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而后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⑵书面决定:
应当制作决定书。
3.罚款处罚:
⑴对个人:
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
⑵对单位:
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4.拘留处罚:
⑴拘留时间:
15日以下。
⑵拘留通知: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⑶拘留解除:
对于被拘留人在拘留后承认并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注意】
罚款和拘留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
5.处罚救济:
申请复议:
⑴对决定不服的,可在3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⑵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⑶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四、对单位妨碍诉讼的处罚措施
(一)对单位的处罚情形
1.单位有妨碍诉讼、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
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
“不履行协助义务”包括:
⑴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⑵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⑶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⑷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二)对个人(单位中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1.罚款;
2.拘留:
⑴单位有妨碍诉讼、妨碍执行行为的:
可以直接拘留,或者与罚款并用。
⑵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罚款后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
【注意】这里具有一定的顺序性。
3.司法建议: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注意】罚款或者拘留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司法建议。
4.刑事追责:
单位有妨碍诉讼、妨碍执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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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诉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
第五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明
第七章 证据
第八章 诉讼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