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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本条是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相关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自然人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即意思能力为依据,也就是说只有有意思能力的人才有行为能力。判断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首先依据的是年龄(形式判断),其次是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实质判断),达到一定年龄,我们首先认为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年龄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那属于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程序加以认定。
在《民法通则》时期,我们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简单定义为“精神病人”,这一定义明显过于狭窄,不足以包含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自然人、“痴呆”老年人和智力障碍者等群体,因此,《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进行了修订,《民法典》进行了继承。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其本人有重大影响,直接决定了其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及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申请主体的限制,一个是申请程序的限制。
利害关系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究竟何为利害关系人,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那么就本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因为其合法权益一旦遭受侵害,其本人可能没有能力去维护,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其他人需要其授权),另一方面是为保护其他相关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一般而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但在个案中,虽属利害关系人,但是不是具备申请的资格,还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
除了利害关系人,本条增加了“有关组织”并进行了列举,防止利害关系人虽有权利申请但不申请,使得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从对有关组织的列举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其生活区域的基层组织,一方面最可能了解其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如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其自身利益受损外,其所在区域的其他居民利益也有可能因此而受损。
另外,本条所指的学校,因为被申请人为成年人,故应该是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也是对其实际状况最为了解的“有关组织”,一方面是维护该学生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及其他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
其他的“有关组织”要么是专业的机构(医疗机构),要么是维护特殊人群合法权益的特殊组织,最后还有政府机关(民政部门)作为兜底。
在申请程序上,因为涉及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故此明确需向法院申请认定,排除了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