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2019)京03民终145号
裁判要旨:遗嘱首先应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立遗嘱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记录立遗嘱的过程的视频资料又无原始载体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立遗嘱人唐某2,其父母为唐某1和贾某,其妻子为赫某。2011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通知单记载申请人为唐某2。家庭申请人为2人,即唐某2,赫某。
2011年4月20日,唐某2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1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价款229356元并在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103号房屋登记在唐某2名下。
唐某2于2015年8月10日去世。
2016年4月,赫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唐某1,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103室房屋由赫某承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赫某操交了2015年8月2日的律师见证遗嘱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赫某提交了遗嘱原件,两位见证人也到庭证明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再结合赫某提供的录像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唐某1、贾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16)京0112民初19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判决书,涉诉房屋为唐某2、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结合唐某2所立遗嘱内容,唐某2去世后,涉诉房屋应当归赫某所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京0112民初1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赫某所有。
唐某1、贾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赫某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唐某2所立的自书遗嘱一份。二审经审理查明:代书遗嘱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唐某2自书遗嘱提前在律师事务所制作完成的,而非在征求唐某2意见的前提下现场完成的;赫某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视频资料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代书人宣读遗嘱及各方签字的过程中没有显示代书遗嘱的内容。因代书遗嘱是根据自书遗嘱内容制作而成,故应当先查明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从而判断代书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自书遗嘱系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唐某1、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要求发回重审进行鉴定,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赫某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唐某2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唐某2,妻子赫某自从我得病后(舌癌)跑前跑后,并帮助我照顾我,为了大家以后日子生活,特现在把遗嘱写下,唐某2拥有一套某经济适用房地址为××1103,独居室50余平米。如果我病故后,此房屋归妻子赫某所有。另外,我名下存款、有效债券也归赫某所有。落款处立据人为唐某2,在签名和日期处摁有指纹。在遗嘱开始处的“我叫唐某2”的唐某2名字处摁有指纹。赫某称唐某2书写自书遗嘱时与赫某的母亲在一起居住,该自书遗嘱系赫某的母亲于2015年7月底交给赫某的,当时唐某2还没有去世,赫某拿到该自书遗嘱的当晚在伟达肿瘤医院问过唐某2立遗嘱的事情,唐某2当时表示立遗嘱是为了让赫某以后有好日子过,预防唐某2的家人对赫某有不利行为。
唐某1、贾某对上述自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唐某2的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5月26日遗嘱上立据人处“唐某2”签名与样本上唐某2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遗嘱内容第一行“唐某2”三字与样本上唐某2签名进行书写特征比较检验,二者书写模式不同,无法满足检验要求;2015年5月26日遗嘱内容第一行“唐某2”字迹上及落款立据人处“唐某2”签名上捺印的指印与样本上唐某2捺印的指印是同一人捺印。
唐某1、贾某对2015年8月2日的律师见证遗嘱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上唐某2的签名及指印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立遗嘱人处“唐某2”签名的书写模式,样本数量少,无法满足检验条件,无法满足检验要求;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唐某2”签名上捺印的指印与样本上唐某2的指印是同一人捺印。
唐某1、贾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唐某1、贾某认为赫某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的视频资料进行了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关于自书遗嘱的形成及来源,在2018年3月14日本院庭审中,赫某称“2015年5月26日唐某2立下自书遗嘱,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意识清醒”,在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赫某则称其不清楚唐某2立遗嘱的时间、地点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也不清楚唐某2什么时间将遗嘱交给赫某的母亲。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赫某提交的唐某2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赫某提交了两份遗嘱:第一份系2015年5月26日的自书遗嘱,第二份系2015年8月2日的律师见证遗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这两份遗嘱认定如下:
对于自书遗嘱,本院认为,首先,自书遗嘱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以及来源均存疑。在2018年3月14日本院庭审中,赫某称“2015年5月26日唐某2立下自书遗嘱,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意识清醒”,在2018年9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赫某则称其不清楚唐某2立遗嘱的时间、地点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也不清楚唐某2什么时间将遗嘱交给赫某的母亲。赫某对遗嘱形成时间、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查明遗嘱的形成过程。其次,从鉴定结论看,无法证明自书遗嘱全文均系唐某2本人书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自书遗嘱不仅要求签名是遗嘱人所签,而且遗嘱主文也必须是遗嘱人所写。本案中,自书遗嘱主文中“唐某2”三字与样本上唐某2签名进行书写特征比较检验,二者书写模式不同,无法满足检验要求,故无法判断遗嘱主文中“唐某2”三字是否唐某2亲笔书写。第三,从自书遗嘱主文的笔迹上看,前后笔迹有明显差别,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存疑。对比主文前两句和后面的笔迹可以看出,前面部分字迹工整、强劲有力,后面部分的字迹则较为潦草、流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存疑。第四,唐某2身患重病,在立遗嘱后不久去世,无法查明按捺指印时是否意识清醒、出于自愿。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系唐某2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代书遗嘱,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本案中,首先,代书遗嘱是代书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唐某2自书遗嘱提前在律师事务所制作完成的,而非在征求遗嘱人意见的情况下现场完成的。其次,由于遗嘱人患有舌癌无法说话,只能用动作来进行意思表示,故反映遗嘱形成过程的视频资料是至关重要的证据。本案中,立遗嘱过程的视频资料无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从视频资料的内容看,在代书人宣读遗嘱及各方签字的过程中没有显示代书遗嘱的内容,无法确定代书人宣读的内容与代书遗嘱是否一致。故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存疑。第三,代书遗嘱签名处“唐某2”三字与样本上唐某2签名进行书写特征比较检验,二者书写模式不同,无法满足检验要求,无法判断该签字是否唐某2本人所签。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代书遗嘱亦无法证明系唐某2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中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无效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房屋系唐某2和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2占50%的份额。唐某2去世后,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赫某、唐某1、贾某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故赫某占诉争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唐某1、贾某共占三分之一。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归赫某继承所有额归唐某1、贾某继承所有;三、驳回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代书遗嘱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2、律师遗嘱见证的含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18条 18.2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除非另有约定,律师仅对委托人身份、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以及立遗嘱人在遗嘱落款上签字确认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见证,而对于遗嘱所涉及财产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不负审核查实义务,但为减少律师执业风险,建议律师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财产凭证,进行形式审核。说明过程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谈话笔录应当存档,作为律师见证业务档案的组成部分。
3、律师遗嘱见证必备文件:
(1)委托人身份证、结婚证、受益人身份信息;
(2)谈话笔录;
(3)风险告知书(提示如果患有精神类疾病或严重的心理疾病而予以隐瞒,导致律师见证遗嘱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立遗嘱人自行承担);
(4)接待笔录(询问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有无去过精神类医院或者神经内科就诊过,以确定其有无行为能力);
(5)录音录像设备;
(6)涉及到老年人,应有相应的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类似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4、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律师风险预防:a.律师遗嘱见证业务的委托人应是立遗嘱人,不能是继承人或继承人的近亲属;
b.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费用,不能收取属于继承人之一的当事人直接交付或转交的律师费用,以避免见证业务无效。
c.律师做完具体见证业务后,见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不能作为涉见证事项诉讼代理律师,身份混同会导致其他继承人投诉,且导致见证遗嘱效力出现问题。
5、注意传承财产给子女是否包含子女的配偶。
6、注意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否有权处分以及财产类型:
是否有权处分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有无析产);一方去世后继承人共有的尚未继承的财产。权利受限的财产,如五年内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军产房、央产房、农村房屋小产权房等。
7、见证人签字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代书遗嘱时,须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不能未在遗嘱见证人上签字而另行在见证页上签字。
8、见证全程录音录像,并保留原始载体,如确有必要,可采用不同器材同时进行录制。
9、如果律师代书遗嘱被法院确认无效,律所应以继承人因遗嘱被判确认无效而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