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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实践中,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事实较为常见,有的“中间人”深度参与行受贿过程,甚至从中截取贿赂,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准确评价“中间人”的行为性质,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一、结合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认定罪名
从外在行为看,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中间人”的居间联络才促成了行受贿犯罪的达成,其既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亦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从犯意联络看,不同案件里,“中间人”与请托人、国家工作人员间的联络存在明显差异,比如,有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达承诺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还有独立于双方利益仅收取居间介绍费的。
在“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中间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一方,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中间人”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仅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索取或收受财物,并存在共同占有等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分析】欧某与李某共谋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并就收受及分配刘某给予的好处费达成一致,欧某后续还实施了帮助李某收受好处费并分赃的行为,应认定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结合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认定共同犯罪数额
【案例分析】欧某与李某商议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收受120万元好处费后二人均分。但实际上,欧某向刘某索要150万元,超出的30万元欧某并未事先或事后告知李某,不在李某的认知范围之内,超出了二人的共谋内容,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故李某与欧某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二人合意的120万元。
三、结合各方对截贿款的主观认知判断“中间人”截贿行为的性质
【案例分析】欧某瞒着李某多要了30万元,从主观上看,欧某明知这是利用与李某的密切关系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的对价,从客观上看,欧某实施了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欧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欧某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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