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笔记】
行政复议法(2024年1月1日施行,下同)第三十四条条规定,针对需要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为15天。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条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为15天。
然而,当事人针对无需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决定的,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否仍为15天尚不明确。为此,本条第一款对该问题进行了解答。
本条第二款系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的补充规定,除复议决定外,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未告知诉权和期限的,也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讨论&商榷】
本条第一、二款中的“复议决定”存在歧义,该表述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复议决定,还是“复议请求决定”的简写?
我倾向于后一种,属于简写不当,应写全称“复议请求决定”。理由是:
第一,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复议决定,那么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本身已经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作出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处无需再进行司法解释。
第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复议请求”是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并列的复议决定类型。
第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也是表述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鉴于此,我倾向于理解本条中的“复议决定”单纯指行政复议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驳回行政复议请求这一决定类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全部类型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