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上存在欠缴应纳税款的事实
1.逃避追缴欠税的主体只能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人,并不包括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虽然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扣缴义务人并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其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税款的征收工作,因此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一点显著区别于逃税罪。
2.如何认定“欠缴应纳税款”?
刑法规定的该事实条件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欠缴税款是依税法规定自然确立的,即只要依据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纳税期限届满即认为欠税事实发生,不面要税务机关确认;二是税务机关对欠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如在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程序中作出了认定;三是税务机关虽未确认,但足以推定纳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欠税的事实成立,如纳税人主动申报了纳税,但并未如期缴纳。刑法意义上的欠税不能随意适用推定原则,而应立足于税法的基础性规定。202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欠税公告办法》(《办法》),对已“试行”逾二十年的《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与更新。《办法》第二条明确,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因此,刑法所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欠税”应遵循《办法》关于欠税的基本定义。值得明确的是,《办法》所规定的欠税包含了税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但不包含滞纳金和罚款。
二、如何认定在行为上实施了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新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主要包括: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衔接。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个是税务机关借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使税收债权的保护,另一个是纳税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并不相互排斥。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及其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对第三个条件,即“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认定产生影响。这一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如何认定在结果上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较多,实务中出现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案例很少。有观点认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税务机关的追缴手段是法律授予税务机关的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何种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而未能追缴。我们认为,该罪采取的是数额量刑标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额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如果税务机关没有穷尽追缴手段,就无法衡量、计算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具体金额,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如何量刑也无从确定,因此税务机关需充分采取法律赋予的行政措施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认为,这种追缴措施应限定于税收征管法所限定的行政追缴程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及“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执行措施”。如税务机关没有采取这些追缴手段,应认为“是否达到导致无法追缴”的犯罪事实不能当然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代位权、撤销权。”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依据《民法典》合同篇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并非常规意义上的行政程序追缴,该程序是否采取不应直接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当然,如果,税务机关实际通过该程序实现或部分实现了税收债权,最终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现实影响,这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意。但不能返过来将“代位权、撤销权”这一民事追偿途径作为刑事定罪的前提。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使用了具体的数额区间(如“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而并未像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那样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表述。虽然2024年《解释》对逃税罪的“数额较大”(十万元)和“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作出了明确界定但该界定直接对应的是第二百零一条,而非第二百零三条。因此,在办理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时,应严格依照第二百零三条法条本身规定的数额标准来确定量刑幅度。本罪所计算的犯罪数额仅指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如果实际已追回,无论能过何种途径追回,都应排除定罪量刑金额之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本罪的犯罪数额时,是否应将滞纳金、行政罚款等计入?这是一个关键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和2024年《解释》中对逃税罪的处理逻辑进行类推分析。2024年《解释》在定义逃税罪(第二百零一条)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时,明确其为“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定义强调的是“税款”本金,并未包含滞纳金或罚款。同时,前述《办法》所规定已明确欠税包含了税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但不包含滞纳金和罚款。因此,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金额,应仅指无法追缴的税款本金,不包括因该欠税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和行政罚款。
在计算方法上,与逃税罪可能涉及多个纳税年度持续性的虚假申报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模式通常更侧重于欠税事实形成后的单次或集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因此,其金额计算规则相对直接:将因行为人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而导致无法追缴的所有欠缴税款数额进行累计计算。这些欠缴的税款可能来源于不同税种,不同纳税期间,但只要它们都是因为同一次或同一系列紧密关联的逃避行为而变得无法追缴,就应当合并计算,以确定最终的犯罪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