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一书P932 在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具体而言,在涉及债权转让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①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第545条)。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和撤销的规定(第546条)。③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第547条)。④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第548条)。⑤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规定(第549条)。⑥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第550条)。当然,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中未规定,而在本法其他地方对债权转让有规定的,也要在保理中予以适用,例如,本法第502条第3款中关于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对这些债权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时,本章涉及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本章规则主要包括∶①允许将有债权转让的规定(第761条)。②虚构转让债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第 763条)。③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限制性条件的规定。(第764条)。④让与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实施影响转让债权价值的行为对受让人效力的规定(第765条)。⑤债权多重转让时优先顺位的规定。
2.从立法政策视角而言,否定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约款的效力,最有利于保理立法目的的实现。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是保理立法的主要政策目的。保理融资中的让与人以中小企业为主,其原因不难理解: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通常缺少自有不动产可用作抵押,但如经营稳健、前景良好,则可运用动产抵押和应收账款让与(或质押)获取融资。应收账款的价值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适于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金钱债权,其债务人通常为大企业或实务中所谓“核心企业”。在交易实践中,基础交易合同一般由大企业拟定,许多大企业都会在合同中加入禁止或者限制对方转让合同权利的条款。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几乎不可能构成善意,审慎的保理商也不会受让此种债权。仅允许禁止让与约款发生债法效力的立法模式,不能根本扭转此种局面,因为债权人会慑于违约责任风险而不敢让与债权。因此,可在二审稿第334条第2款增加一句作为第一句:“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禁止金钱债权转让的,该约定无效。”
-摘自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于《法学》2019年第12期
3.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793 如《民法典》第 545条第2 款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专门解决保理业务中关于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能否转让这一长期困扰保理行业和司法实践的问题。
附:《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