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一)主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行为方式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入罪条件
数额较大。
(四)与受贿罪的区别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一)与行贿罪的关系
1.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第389条);
2.两罪均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消极构成要件要素
1.行贿罪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虽无此规定,但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即因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亦不构成本罪。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1.对象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2.要求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四)提示
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在我国境内受贿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行贿方同时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属法条竞合,以后者论处。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一)主体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
(二)行为类型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3.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
(三)与贪污罪的关系
本罪与贪污罪可能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例如,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使本单位财产损失、亲友获利,行为人虽未直接占有,但为第三人非法占有亦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一)主体
1.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
(二)行为方式
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三)入罪条件
1.国有主体: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
2.非国有主体: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处罚
根据数额或损失程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