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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上线下交流的经验中,常有朋友反映一种担忧:自己出于好心和宽待,给予员工相当低的价格购股参与激励计划,最后离职时对方不愿配合回购方案,闹出不愉快,甚至状告法庭。
还有些老板注意到,股权激励引起的纠纷越来越频繁,涉及金额越来越引人注目,虽有意在公司引入股权激励,又怕未来在繁重工作之余可能需要面对官司。
事实上,股权激励作为企业长期薪酬体系或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出现误会、争议或纠纷是相当普遍的。在双方理念相符、良好互信的基础上,员工可以通过股权激励分享公司经营的财务回报。
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当劳动关系解除,已施行的股权激励主体和对象之间,是单纯民事主体间的股份纠纷,还是和劳动报酬密切相关的劳动纠纷,这个性质的认定是厘清一切争议的根本。
从方案设计落地的角度说,我们往往提倡股权激励协议要明晰细化,而且着重强化股权激励收益和劳动效益的关联。在“定条件”模块中,我们鼓励公司设置在职条件和业绩考核标准,也不建议采用零对价授予的形式实施激励。
总的来看,这种方案设计在纠纷案由认定时,有可能被划定为劳动纠纷。实务上,法院将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估实际签署的协议性质和内容。
德恒律师事务所发布《从京沪两地裁判口径看股权激励争议实务》系列文章,详细列举了北京和上海涉及股权激励争议的实际判例,并归纳出几种常见的纠纷类型。
本文尝试着从方案设计咨询和协助的视角,对股权激励施行后可能遇到的纠纷类型做汇整,并给出设计协议条款时的实务建议。
纠纷性质认定的重要性
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界定纠纷处理路径、法律适用及双方权益的核心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认定,遵循形式判断+实质判断的二阶标准,这是方案设计时需遵循的核心法律逻辑:
1. 形式判断:先界定激励对象与主体的合同关系,若为委托合同关系(如外部董事、股东监事),则直接认定为股权争议;若为劳动合同关系,需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将股权激励收入纳入劳动报酬范畴,有明确约定的直接认定为劳动争议。
2. 实质判断:若形式判断未明确,需考察股权获取的对价——以货币/技术出资换取股权的,为股权争议;无需金钱对价、以劳动力付出为对价的,为劳动争议。
方案设计中紧抓劳动争议认定的意义在于三方面:
1. 降低风险:明确劳动争议/股权争议的属性,可避免因案由认定模糊导致的类案不同判,减少公司后续维权成本。
2. 规范权利义务:基于劳动争议认定规则设计条款,可清晰界定公司与激励对象的权利边界,避免后续因法律关系模糊引发的履约争议。
3. 适配司法管辖与法律:若认定为劳动争议,可适用劳动争议专属管辖规则,排除境外管辖约定的无效风险;若为股权争议,则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等民事法律,二者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差异显著。
常见纠纷类型梳理
结合司法实务裁判规则,股权激励纠纷大致可分为劳动争议类纠纷、股权争议类纠纷及交叉性争议纠纷三大类,具体细分如下:
(一)劳动争议类纠纷
此类纠纷的核心特征为激励对象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股权激励以劳动力付出为对价,司法认定为劳动争议,
主要包括:
1. 收入性质争议:核心争议为股权激励收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司法存在四种裁判观点,争议焦点集中在收入是否与劳动履行直接挂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为奖金/薪酬组成部分。
2. 竞业限制补偿形式争议:公司将股权激励标的物(股票、期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约定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引发的约定效力争议,司法核心审查该形式是否对劳动者不利、是否符合按月支付的强制性规定。
3. 服务期条款效力争议: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违约责任(如离职丧失行权资格、退回股权),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同(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者依法解除),引发的条款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争议。
4. 行权受阻的劳动违约争议: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当阻碍行权条件成就(如无故不通过考核、董事会怠于作出行权决议),激励对象主张公司承担劳动违约责任的争议。
(二)股权争议类纠纷
此类纠纷的核心特征为激励对象以货币/技术等为对价获取股权,或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司法认定为股权争议,主要包括:
1. 行权价格与股权价值争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因无明确市场价格,双方就行权价格核定、股权价值评估引发的争议,涉及《公司法》下的股权定价规则。
2. 强制回购/转让条款效力争议: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约定的股权强制回购/转让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第142条强制性规定引发的效力争议,或有限责任公司因回购条款损害股东利益引发的争议。
3. 股权赠与协议性质争议: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后续公司主张基于赠与合同撤销股权,激励对象主张为股权激励有偿合同的争议,司法核心审查是否以劳动服务、业绩为对价。
4. 第三方主体相关股权争议:VIE架构下,境外关联方为股权授予主体,引发的激励对象与境外主体之间的股权交付、行权违约等争议,因有别于境内用人单位,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直接认定为股权争议。
(三)交叉性争议纠纷
此类纠纷兼具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特征,劳动争议认定存在模糊性,需结合形式与实质标准综合判断,主要包括:
1. 约定管辖条款效力争议: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境外管辖,若纠纷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则管辖约定因违反劳动争议专属管辖而无效;若为股权争议,则约定可能有效,核心争议为管辖条款的适用前提。
2. 逾期未行权责任争议:激励对象未在约定期限内行权,公司主张失权,激励对象主张公司未履行行权通知义务、行权期限不合理的争议,若认定为劳动争议,法院会侧重审查公司的法定附随义务;若为股权争议,侧重遵循合同严守原则。
3. 代缴税款引发的行权争议:双方就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税核定价格引发争议,导致激励对象逾期未行权,公司主张激励对象违约的争议,核心审查税款异议是否构成合理行权抗辩,认定为劳动争议时法院会更侧重保护劳动者的行权权利。
4. 无法行权的救济方式争议:股权激励标的物给付不能(如公司无股权来源、关联方拒绝交付),激励对象主张公司承担劳动报酬赔偿或股权违约赔偿的争议,核心取决于股权激励是否被认定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
7条针对性建议
基于上述纠纷类型及劳动争议认定的司法逻辑,从方案设计方视角出发,围绕“明确法律关系、界定权利义务、规避司法风险”三大目标,提出协议条款撰写的8条针对性建议,每条建议对应具体纠纷类型的规避需求
建议1:明确界定劳动关联与股权关联激励
在协议单独设置条款,明确区分与劳动合同履行挂钩、以劳动付出为对价的激励,和以货币/技术出资为对价,如外部董事的股权认购。
建议2:细化股权激励收入性质,明确是否纳入劳动报酬范畴
在劳动合同/股权激励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激励的性质,如“本协议项下的股票期权为公司向员工支付的绩效奖金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同时约定收入的兑现条件、计算方式与劳动业绩、服务期限的挂钩标准。
建议3:规范管辖条款约定
劳动关联型股权激励,直接适用劳动争议专属管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避免约定境外管辖或非专属管辖。
建议4:明确股权激励标的对价
需明确约定对价(如“激励对象需为公司服务满5年,且年度业绩达标,作为本股权授予的对价,本协议为有偿股权激励合同,非赠与合同”);对于货币出资的股权激励,明确出资额、出资时间与股权获取的对应关系。
建议5:审慎设计竞业限制补偿条款
若以股权激励标的物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明确股票的变现方式、兑现的具体流程;若非上市公司,禁止以股权/期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直接约定货币补偿。
建议6:细化服务期条款,明确违约责任的适用例外情形
在服务期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适用例外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期违约责任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公司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7:完善行权相关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约定合理的行权期限,同时明确“公司应在可行权日前30日以书面/电子形式向激励对象发出行权通知,明确行权条件、期限及流程”;约定“公司不得无故阻碍行权条件成就,若因公司原因导致行权受阻,视为行权条件已成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约定“双方就个税核定价格产生争议的,激励对象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核定期间不视为逾期行权,公司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结语
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本质是法律关系与商业逻辑的结合,需紧扣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从源头梳理常见纠纷的类型与风险点,通过精细化、规范化的协议条款撰写,明确法律关系、界定权利义务、适配法律规则。
在前期洽谈到方案的反复磋商中,需要兼顾公司的管理需求与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并适当参考司法裁判规则,有效从源头规避股权激励纠纷,让股权激励真正实现“绑定利益、激励人才”的制度价值。
同时,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会结合企业的股权结构、行业属性、激励对象类型进行个性化调整,必要时结合劳动法与公司法相关的专业意见,确保方案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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