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红色字体为对应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绿色部分为学习笔记)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我国共有18个税种,其中包括增值税在内,有14个税种完成立法,还有4个税种是以条例的形式存在,分别是房地产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从税源上看,是我国第一大税种,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经济发展是强劲的,增值增值,只有增值了才征税,增值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占比最大,说明老百姓都是挣钱的(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式跟增值可能没联系,但大体原理差不了太多)。本文为条例意见稿,正式版已经发布,请大家看下31日最新对照学习文章!!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学习笔记:“有利于高质量发展”,什么样的增值税税制有利于高质量发展,对于增值税而言,税收中性无疑是排在第一位的。中性的增值税,不会干涉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组织方式和合同结构。中性的增值税税制,也会明显有利于维持税制的有效性,不会带来大量的避税、虚开套利空间。增值税的作用,就是筹集国家财政。税收多了限制经济、行业发展,很多时候是为了争取税收优惠政策的说辞而已。房地产税负最重,但不影响辉煌数载。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条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学习笔记: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强调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及其详细解释。
应当加一条,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的征税(不影响分阶段征收过程向企业收取的征收机制)。该原则可以确定征税范围,比如车险理赔,汽车配件被消耗替换了,是被消费了,所以应当征收增值税,所以理论上,保险公司取得的进项,不准抵扣,或者视同销售计销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是违反增值税的国际基本共识的。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学习笔记:“或者”,具备之一即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境内”,仅明确了“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两种情况下何谓境内,增值税法对“境内”作出新的解释,除了吸收了相关政策文件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外,鉴于“金融商品”的特殊性,重点对“销售金融商品”何谓“境内”作了进一步明确,以保证税收严格征管。只要销售的金融商品为境内发行的商品,属于征税范围,不论销售方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只要销售方是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进入金融产品是境内发行还是境外发行的,都属于征税范围。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习笔记:跨境服务“境内消费”界定清晰化
条例原文(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原文(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变化提示:
明确将“境内关联性”作为判定标准,阻断跨境企业通过合同拆分规避税负的行为;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等新增零税率项目,利好合规的跨境服务商。
本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不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反之就是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比如,某境外的律师事务所远程向中国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无律师入境国内,但是这个法律服务我们不是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所以,支付给该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咨询费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等具有营业税时代特点的表述。
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人管辖,这个就很清晰了。境内单位向境外销售,虽然纳入了征税范围,但是适用零税率,所以结果上也是符合目的地原则的。
另外,个人境外出差住宿(没有以公司名义预定),回去报销。这里的购买方是谁,其实住宿服务合同的买方是个人,比如预定成功但是入住发现没房了,是由个人来主张酒店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个人所任职的公司。个人去单位拿钱,是依据劳动关系的报销行为,住宿+报销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不是理解为一个法律关系,个人代收代付,买方是公司。因为我国要发票扣除,所以这一块也没有深究。公司与定点酒店签约,这种没有争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学习笔记:1.不属于有偿转让,也不属于无偿转让,但是要视同。单位发上市公司股票、发房子用作集体福利,按照体系解释,不属于有偿,也不属于无偿(否则不需要单独拎出来),还真不能视同销售。逻辑上还没有成体系,不够严密。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列关系,也就是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增值税层面,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组成。民商法层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学习笔记:自然人无偿转让踢出来了。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学习笔记:从增值税法的规定我们看到,目前叫做“视同销售”的事项,改成“视同应税交易”了,而且,视同的事项大幅度的减少了。
我们都知道,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暂行条例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视同销售列明的具体事项有九项,另外还有一个“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事项。
而从增值税法有关“视同应税交易”的事项,减少为三项。
现行规定就不一一列举了,但对比下来,实际变化如下:
1、无偿提供服务无需视同应税交易。目前,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是需要视同销售服务的。增值税法施行以后,纳税人无需再纠结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问题了。
2、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无需视同应税交易。目前,根据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该两个事项是要视同销售的,为此,还专门有一个委托代销货物的会计处理规定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开票规定。增值税法施行以后,该两事项就无需再搞那么复杂的视同销售,开票和收票了。在增值税法施行后,代销货物的单位,仅仅就是向委托单位提供代销服务,收取代销手续费,向委托单位开具手续费发票即可,而委托单位在实际实现销售时,则需向实际购买方直接开具发票,而不再是委托方向受托方开具发票,受托方再向客户开具发票这种令人烦恼的模式。预计有关委托代销商品的会计处理规定,也会成为历史了。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事项,也无需视同应税交易了。根据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该事项目前还是要视同销售的,但这样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如何收款,如何向真正购买方开具发票,这些细节问题,目前是通过一些补丁文件来确定究竟什么情况下需要视同销售,什么情况下不用视同销售,在实际执行中,税企双方目前都非常头疼。增值税法施行以后,就不用纠结这些事了。
那么,“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是不是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因为没有纳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啊。但是这两项没有纳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是因为两项本身就是有偿转让货物,本身就属于应税交易,而不用视同。何以见得啊?
首先,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第三方,其获得了第三方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这获得的第三方的权益,就是货物转让的对价了。
其次,在企业向股东或者投资者作出分配决议以后,企业就会形成了一项对股东或者投资者的应付股利等的债务,企业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实际上就是以货物作为清偿该向债务的方式,减少了企业的债务,也是有偿的一种形式啊。
所以,大家不用想太多,上述两项行为,还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学习笔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餐饮企业解决职工吃饭,这是有偿还是无偿行为,有偿的理由是员工为单位干活,如果不带伙,工资得加钱。无偿的理由是没有单独跟员工收钱,或者从工资里扣。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有偿行为要计销售。理论上探讨玩玩,实践中没有必要,老百姓的小福利可就别计较了。员工有专利,授权单位使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收入,要缴纳增值税。单位要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个税。国税函〔2004〕952号:“沈某等5人在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其工作大致相当及与企业其他员工相比没有异常的情况下,由于向本企业提供所需相关技术而取得本企业支付的按不超过20%全部可分配利润的这部分收入,与其任职、受雇无关,而与其提供有关技术直接相关,属于非专利技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的规定,上述收入,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学习笔记: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理解: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学习笔记:增值税法对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较现行增值税政策有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增加了依法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的事项,同时,有些事项没了。例如,“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资产重组过程中货物、不动产等实物资产的权属转移”等,原本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事项,在增值税法中没有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而且增值税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怎么整呢?
其实,针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的事项还好,因为增值税法并未把无偿提供服务纳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所以,如果单位或者个体户为聘用的员工无偿提供服务,那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至于非无偿的话,既然你都收钱了,那交增值税很应该吧。
视同销售范围缩小,无偿提供服务无须视同销售
1、新法将“视同销售”改为“视同应税交易”
新法下,只有3类行为需要视同应税交易:
(1)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无偿转让货物;
(3)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2、并缩小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具体变化点与关注点如下:
1)无偿提供服务无须视同应税交易
实务中常见的资金借贷、担保、租赁等服务,均无需视同应税交易。
(1)企业集团内关联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现行规定下属于免税交易,新法实施后无须视同应税交易,税负上无变化。
(2)关联方之间无偿使用或租用有形动产、土地或不动产,提供财务担保等,现行规定下需要视同销售,新法实施后不再视同应税交易,税负下降。
2)无偿转让金融商品需要视同应税交易
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种金融衍生品。无偿转让金融商品在现行规定下需要视同销售,新法实施后也需视同应税交易,税负上无变化。
3)受托代销或委托代销、投资或分配、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视同应税交易
(1)受托代销或委托代销,现行规定下需要视同销售,新法实施后受托方、委托方双方均无须视同应税交易。原则上受托方按照代理业征税,委托方按照销售货物征税。
(2)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投资或分配,因取得非货币性经济利益,属于应税交易,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
(3)两个机构之间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现行规定下需要视同销售,新法实施后无须视同应税交易,这种情况实务中不常见。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学习笔记:价外税是相对于价内税而言的,对于普通消费者,关心的是我总共付了多少钱。
此处的“交易凭证”,不仅限于发票。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的规定有助于企业和消费者理解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原理,明确纳税人仅承担代征义务,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交易凭证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交易凭证可能包含账单、发票、订单、合同等多种形式。这一规定对日常交易频繁且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B2C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等可能带来特殊挑战,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条例中的进一步规定,适时作出符合商业实践的安排和衔接。
第五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学习笔记: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增值税,不是“从价计征”,更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制”,而是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学习笔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办法规定的是连续12个月,而不是年。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学习笔记: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小规模纳税人身份期间,隐瞒收入1000万,后期被查处,查补增值税时是按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的问题。目前的规定是2015年311号文,文件逻辑是,只要没有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即使是隐瞒收入的,查补增值税也是按小规模补税,而且照章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系列优惠。这对于依法纳税的企业,很不公平。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学习笔记:《增值税法》条文中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而此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但随着环境的变化和纳税人自身原因,有些企业可能存在连续12个月或4个季度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情况,对此是否可以申请降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法》并未作出明确的或突破性的规定。
第七条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学习笔记:在“电信服务”中,仅“基础电信”适用9%税率,其他未列举的如“增值电信”服务等,均适用6%税率。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习笔记:《增值税法》继续维持13%、9%、6%三档税率及零税率不变,这一决策确保了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使企业能够在熟悉的税率框架下进行生产经营和财务规划。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八条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学习笔记: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学习笔记:大家都知道,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率,其实有两档,除了标准的3%以外,还有不动产相关以及差额计税的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5%。而增值税法统一了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且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其他更高的征收率。
大家可能会担心,这样的话,目前降低了的征收率,例如小规模纳税人的1%,以及二手车经营企业的0.5%,这些低征收率,是否也会没了。其实不用担心,因为在后续税收优惠的章节,增值税法授权了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学习笔记:“兼营行为”明确了:强调“分别核算”后,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十条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学习笔记:“混合销售”中“主要业务”的判断强调交易实质,实际征管中判断难度较大
条例原文(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原文: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主要变化:
前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下,混合销售行为我们可能看营业范围,可能看税务登记,可能看销售额占比。这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需要回归到交易实质,去看主附关系,看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即使附属业务的价值再高,也不改变主要业务的判定。但实际征管中的判断难度较大,实务中落地执行或许还需要更为详细的、可操作的判断思路。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学习笔记:《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额的定义拓展了价款的涵盖范围,将实操中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概念废除,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五条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七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学习笔记:现行对于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是由三个方法<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然后有优先顺序去确定的。增值税法施行以后,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只能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了。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纳税人新研发了一项市面上没有的产品,通过无偿转让给客户使用来试验市场反应,这时候,如何确定这项上面上没有的新产品的市场价格呢?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学习笔记:直接用于消费的相关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换言之,企业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用于应税目的或转售,不在限定条件之内,企业需要在未来留存相关材料证明相关费用的用途。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第二十条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学习笔记:贷款服务禁止抵扣范围扩大,融资成本实质性上升
条例原文(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变化提示:
从原仅禁止“贷款利息”抵扣,扩展至关联服务费用(如顾问费、手续费),填补税收漏洞;企业融资综合成本上升,需重新评估贷款结构及费用定价策略。
在《增值税法》正式发布后大家发现在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条款删掉了之前的“贷款服务”,因此大家普遍比较乐观的推测购进贷款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不过从目前公布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大家的预测有误,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使用了《增值税法》中的兜底授权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依然不允许抵扣。
第二十一条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学习笔记:500万元成资产抵扣分水岭,固定资产管理规则重构
变化提示:
简化低值资产处理:500万以下资产无需按比例分摊抵扣,直接全额抵扣,减轻中小企业核算负担;强化高值资产监管:500万以上资产需建立“购进全额抵 → 年度分摊调出”新流程,要求企业完善资产用途台账。
也就是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在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下,混用资产进项税是可以全额抵扣的,比如公司购进楼房,既用于办公、仓储,也用于集体福利(如食堂、宿舍),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只有专用于集体福利等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才不得抵扣。实务中,也会利用这个条款做一些增值税规划。但在新的实施条例下,规则发生了变化。混合用途情况下,不超过500万的,还执行原来的规定;超过500万的,一开始可以全额抵扣,但是,使用期间要进行分摊,对应集体福利等项目的进项税根据折旧和摊销情况逐年转出,显示出国家对于政策的收紧,因为对于单项长期资产来讲,500万元的标准并不高,需要引起企业的关注。
进项税分摊引入年度清算机制,合规成本上升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 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学习笔记:在增值税征免划分上,无需区分医疗机构属“盈利性”<应缴企业所得税>或非盈利性<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甄别:一是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否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范围;二是医疗服务每个项目的“价格”,是否价格高于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单独销售的药品<如附设的独立零售药店>、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以及提供的非医疗服务<如医疗美容、物品租用、病例打印、陪护服务、停车费等>,均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将会在《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体现。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学习笔记:仅限于残疾人本人提供服务,不包括销售货物或其他,也不包括残疾人开公司,由公司提供的服务。残疾人就业,另有对公司的税收优惠规定。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学习笔记: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与时俱进哈。
第二十七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三十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取得托育和学前教育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
第三十三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三十四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学习笔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放弃优惠<则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放弃期限为36个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按单独核算的项目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有待《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优惠,则不受此限制<每月可部分放弃、部分享受优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学习笔记: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且发生应税交易。未发生应税交易不发生纳税义务。发生应税交易该如何理解:销售的货物已经交付;出租的有形动产已经交付;出租的不动产已经交付;销售的无形资产使用权已经交付使用;销售金融商品、无形资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完成过户;销售服务的,提供的服务已经按进度确认、结算或者已经验收、确认完成。
参照36号文,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早于应税交易发生日期的,也未发生纳税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关于先开具发票这个问题。是不是也要求发生应税交易?实务中是不管交易是否已经发生,只要已经开票,即发生纳税义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适用36号文《营改增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税交易尚未发生,即使收到预收款,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按进度确认纳税义务或交易完成日确认纳税义务。
按照现行文件: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三条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学习笔记:此条将总机构汇总纳税的权限从国务院下发到省级以下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更有利于纳税人办税,也是为民办事的一种体现。
第四十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学习笔记: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项计税期间,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七条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纳税。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第五十四条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五条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