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明对象(第二部分)
**三、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当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或者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的环节中(法官可以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对于不利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陈述或者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应当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
(二)自认的场合
1.庭审中的自认;
2.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调查询问等过程中的承认;
3.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承认。
【注意】
除上述之外,当事人在其余场合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均不构成自认,不能直接作为免证事实。
(三)自认的效力
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注意】
自认仅仅导致该事实成立(即免去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并不当然导致自认人败诉。
(四)自认的范围
1.自认仅限于事实。
【注意】只能是承认案件事实,而不能是承认诉讼请求。
2.但下述事实不得适用自认:
⑴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注意】
在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有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但与身份无关的事实(比如出轨、家庭暴力、财产转移等)可以自认的。
⑵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目的是促进调解)
3.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五)自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
明确表示承认。
2.默示承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不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诉讼代理人的承认:
⑴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⑵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⑶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①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
②当事人当场明确予以否认。
(六)限制的自认
1.概念:
其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2.情形:
⑴部分自认:
①概念:
其是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
②效果:
承认部分构成自认,未承认部分不构成自认: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一部分,且不附加条件,则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
⑵附条件的自认:
①概念:
其是指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但是附加相应的条件。
②效果:
对于附条件的自认在认定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割裂,而需要综合判断所附条件与所承认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A 所附条件与所承认事实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则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一并考虑。
B 所附条件与所承认事实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则可以分别认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
(七)部分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法律效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
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对自认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构成自认。(独立性)
2.必要共同诉讼中:
关键要看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态度,其他共同诉讼人有一票否决权:
⑴明确否认: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只要有一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⑵默示认可: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八)自认的撤销
1.撤销的时间: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
2.撤销的原由:
撤销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注意】此处法律没有列举受欺诈。
3.撤销的后果:
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九)自认的区别
自认与认诺:
自认 | 认诺 | |
对象 | 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 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 |
理论基础 | 约束性辩论原则 | 处分原则 |
法律后果 | 就该事实免去对方证明责任,法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败诉 | 该诉讼请求得以成立,即认诺人当然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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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部分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诉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
第五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