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基础概念
- 定义: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
- 我国规定:共13种法定利用方式,对应13种著作财产权
- 立法目的:使创作者获得经济回报,刺激创作,同时支撑版权产业发展
背景知识:版权产业的分类与经济地位
- 分类(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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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创造传播作品为主要目标:图书出版、音乐、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计算机软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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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发行配合版权作品使用的产品:计算机、收音机、电视机 |
- 美国2019年数据:核心版权产业占GDP7.41%,总体占11.99%,就业占全美7.71%,出口额超过汽车、农业,是美国第一大出口经济部类
- 中国2020年数据:版权产业占GDP7.39%,2016-2020年均增速8.3%(高于GDP增速0.2个百分点),城镇就业占比9.49%,已成为我国重要经济组成
各国立法差异:著作财产权的划分
- 美国版权法仅规定5种财产权,我国规定13种,并非我国权利人权利更多,只是拆分方式不同: 比如美国将公开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公开放映、广播都归为表演权;我国拆分为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三项独立权利,我国表演权控制范围更窄,但保护水平没有差异
立法逻辑: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
- 各国方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先定义行为,再规定专有权)还是大陆法系/我国(规定专有权时明确控制的行为),学习著作财产权就是掌握每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范围
一、复制权(著作财产权核心)
复制权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该定义未穷尽列举,需要总结复制行为构成要件
(一) 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两个必备要件)
要件1: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
- 例外说明:记忆/朗诵没有在有形载体固定,不是复制;人的身体可以作为有形载体: ✅ 例1:陈玄风把《九阴真经》刻在胸口,是复制(固定在皮肤这个有形载体) ✅ 例2:把美术图案文身在身体上,只要图案是作品,就是复制 ✅ 平面变立体、立体变平面,只要都有有形载体,都属于复制,不因为载体类型改变否认复制属性
要件2:作品被相对稳定持久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形成有形复制件
- 需要产生新的复制件,增加复制件数量,仅仅附着不增加数量不构成复制 ✅ 印刷厂印书,固定在纸张上,形成复制件,是复制 。❌ 镜子映出画作,只是临时呈现,拿走画就消失,没有固定,不是复制;如果把画刻在镜面上,就是复制 。❌ 电视台直播演唱会,音乐只是即时播放,没有固定在电视机中,不是复制;只有录制下来才是复制 。❌ 裁剪挂历图片贴在硬卡片做贺卡,没有增加复制件数量,仅增加载体,不构成复制
(二) 复制行为的分类
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无论手段、载体,都属于复制,符合《伯尔尼公约》「任何方式形式复制都受授权」的规定;复制不限于精确复制,只要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没有形成新作品,都属于复制。
1.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 定义:原作品固定在平面载体,复制后仍然在平面载体,是最常见的复制类型 例:复印、打印、照相翻拍、录音带翻录、刻录CD、扫描、上传下载、把平面画作画在立体鼻烟壶表面(欣赏不需要利用三维,仍属于平面到平面)
- 项某诉黄某等侵犯著作权案:原告画作被绘制到鼻烟壶,法院认定构成复制侵权
2.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定义:原作品在平面载体,复制后固定在立体载体,通过三个维度表现作品,仅针对两类:
- 根据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描绘建筑物外观)建造建筑物
✅ 平面冰墩墩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冰墩墩玩具,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判定规则:只要立体造型没有改变平面美术作品的造型,差异仅来自载体本身,没有新的艺术创作,就属于复制,不是演绎作品;哪怕制作需要高超技巧,也不改变复制属性
❌ 不构成的例外: 不是任何平面美术作品都可以平面变立体复制。比如《倒牛奶的女佣人》油画,按照画制作画中的器皿,不构成复制,因为器皿本身没有独创性的立体艺术造型,只有实用功能;室内装修效果图即使构成美术作品,装修本身也不是复制,因为装修布局家具不构成艺术造型。 英国《版权法》明确:按照物品(除表面装饰外)的形状构造设计制造物品,不侵犯设计图版权(艺术品、字体除外)。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特殊规则: ❌ 按照体现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建造工程、制造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原因: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工程/产品设计图受保护是因为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不是其中的技术方案;如果认为按照设计图制造不受保护的实用产品是复制,等于用著作权保护技术方案,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 案情:迪比特完成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摩托罗拉未经许可根据设计图制造印刷线路板用于手机,迪比特起诉侵权
- 判决:印刷线路板是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设计图本身作为图形作品受保护,但按照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摩托罗拉不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实务判断方法:假定立体物在先测试法(区分美术作品中「形象」和「图形」) 测试步骤:
- 判断该立体造型能否作为立体美术作品(雕塑等)受保护:是否独立创作、有没有艺术美感、美感能否和实用功能分离
- 如果可以受保护:该造型是「形象」,平面图形表现后,制作相同立体造型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 怪兽漫画中的独创怪兽造型,假定是立体怪兽可以作为雕塑受保护,因此制作怪兽玩具是复制侵权
- 如果不能受保护:该造型是「图形」,平面图形受保护,但制作相同立体造型不构成复制 ✅ 板凳油画中的板凳造型,假定立体板凳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因此按照油画制作板凳不构成侵权。演播室设计效果图案:假定演播室先以立体形式存在,不可能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受保护,因此效果图是「图形」,按照效果图装修演播室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原判决认定侵权错误。
3. 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 定义:原作品以三维载体体现,复制后以二维平面载体体现
- 例:对雕刻拍摄变成平面照片、对雕塑/建筑拍摄制作档案,都是复制;未经许可拍摄可能侵犯复制权,因此很多立体艺术展禁止未经许可拍摄
- 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美国版权法也有类似规定:公众可接触的建筑,版权人不能阻止拍摄。
4. 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 定义:直接根据现有三维作品,制作相同/按比例缩放的三维作品
- 例:直接对照罗丹的雕塑《上帝之手》,制作缩小版《上帝之手》,就是典型的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5. 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
- 定义:把原本没有固定在物质载体的作品,固定到有形载体,形成新复制件
- 例:速记/录音记录即兴演讲、录制演唱会现场演唱,都是复制;《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属于复制。
(三)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 将作品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等媒介:把歌曲固化在DVD芯片、刻录光盘、安装软件到硬盘、扫描作品为数字化格式,都是复制。案例:康佳未经许可将《渴望》固化在电话机IC卡作为来电铃音,被法院认定构成复制。
- 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上传到BBS、朋友圈、博客等,作品在服务器硬盘形成永久复制件,是复制。案例:《大学生》杂志社诉李翔、京讯公司案,法院认定上传他人作品属于复制。
- 从网络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下载后永久保存在本地硬盘,符合复制要件;仅在线浏览不产生永久复制件,不属于复制。
- 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作品: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短信发诗歌,都会在对方服务器/设备形成永久复制件,属于复制。
理论研究: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问题:多数交互式传播都需要先上传复制,为什么还要单独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 行为目的不同:复制只是形成复制件,交互式传播是让公众在选定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仅上传到不公开网盘,只构成复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
- 部分交互式传播不涉及复制:比如DVD放在服务器光驱中,用户点播直接从光驱读取数据,服务器硬盘不产生永久复制,不构成复制,但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
- 侵权持续状态不同:复制完成后行为就结束,无法主张「停止侵权」(已经完成,无法停止);而信息网络传播只要作品留在公开服务器,侵权就持续,可以主张停止侵权。
- 损害赔偿计算不同:复制权仅按复制件数量计算赔偿(一份复制件的许可费×数量),不考虑后续传播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计算赔偿,更符合交互式传播的实际损害。
结论:复制权不能代替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相互独立不重合。
二、发行权与出租权
许多国家将二者归入广义发行权,我国分为两项独立权利;二者都涉及作品有形载体的物理转移:发行转移所有权,出租仅转移临时占有。
(一) 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主要控制向公众提供复制件的行为。
1. 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件1:面向公众提供原件/复制件
仅面向不特定公众才是发行,作者给三个朋友复印3份手稿送朋友,不是发行;出版社出书、书店卖书、拍卖行拍卖国画原件,都是发行。
要件2: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
- 发行权的核心是提供「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转移所有权,这是和表演、广播、展览、网络传播的核心区别:朗诵、播放、展览、网络传播都不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
- ❌ 网络传播不是发行:用户下载虽然在本地形成复制件,但上传者没有转移自己硬盘(有形载体)的所有权,只是提供了作品,不属于发行,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围。 如果认定网络传播是发行,会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架空,还会错误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损害权利人利益。
- 典型案例:音乐作品网络传播侵权案:被告辩称获得音像出版商发行权授权,不构成侵权;法院认定: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独立权利,发行权控制有形载体转移,不控制网络传播,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
2. 发行权用尽(首次销售原则/权利穷竭原则)
定义:
作品原件/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销售/赠与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合法所有人可以不经许可再次转售/赠与,著作权人对该特定件的发行权已经用尽。
理论基础:
作品和有形载体不可分,购买者合法取得载体所有权后,著作权人不能干涉所有权的合法处分,否则会阻碍商品自由流通,违背发行权「禁止非法复制件出售」的立法目的。
适用条件:
- 复制件是合法制作:非法复制件(如盗版光盘)不适用发行权用尽,任何时候公开销售都侵权;比如出版社经授权印1000本,售完后擅自加印3000本,加印的3000本是非法复制,不适用发行权用尽,书店销售仍然侵权。
- 已经经过著作权人许可首次销售/赠与:擅自销售的仍然侵权。
典型案例:环球唱片诉UMG诉Tory Augusto案(赠品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
- 案情:环球唱片给媒体送试听赠品CD,明确声明不得转售,被告从他人处获得后在eBay出售,环球起诉侵权。
- 判决:美国法律规定,未经主动寄送的商品,接收人有权任意处置,CD上的限制声明无效;环球主动寄送已经转移所有权,因此适用发行权用尽,被告出售不侵权。
(二) 出租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核心特点:
仅转移有形载体的占有,不转移所有权,因此和发行权区分;美国等国将出租归入广义发行权,但规定出租不适用发行权用尽。
适用范围:
我国仅保护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两类的出租权:
例外:如果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不需要经过许可,例:出租全自动洗衣机,洗衣机内置软件,软件不是出租主要标的,不侵犯出租权。
典型行为:出租电影DVD、出租软件光盘,才受出租权控制;目前实体出租市场已经基本消失,因此出租权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 在线付费限时观看不是出租:没有转移有形载体占有,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三、传播权
传播权基础概念
- 定义:控制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占有,面向公众传播作品,让公众获得作品(欣赏内容)的行为;发行出租因为转移有形载体,不属于传播权。
- 我国立法拆分:传播权分为五项专有权利: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1. 概念界定:「公开」和「公众」
- 构成公开传播的标准:只要受众是家庭成员/密切交往朋友圈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就构成公开传播,不管受众是否同时同地接收。
- ✅ 旅馆每个房间放电视,受众分散但都是不特定的客人,构成公开传播
- ✅ 餐厅持续播放音乐,虽然每次客人不多,但长期面向不特定客人,构成公开传播
- ✅ 大学、工厂等半公开场所播放,受众不特定,构成公开传播
- 例外:仅向法院提交作品作为证据,受众是特定法官,不构成公开传播;欧盟法院对此有明确判例。
- 误区纠正:IPTV回看服务,受众是所有开通IPTV的不特定公众,属于公众,部分法院以「仅面向付费用户」为由认为不属于公众,是错误的。
2. 传播行为的认定:「传播源」理论
- 构成传播行为的核心:创造新的「传播源」,让作品从传播源向公众传送;仅影响接收端,没有创造新传播源,不构成传播。
- ✅ 初始传播:演员演唱、餐厅放音乐、影院放电影、电台发射信号,表演者/播放设备/发射塔都是传播源,构成传播。
- ✅ 二次传播:转播电台节目、餐厅用电视放广播节目,会形成新的传播源,构成新的传播行为;哪怕依赖初始传播源的存在,仍然构成传播。
- ❌ 卖解密卫星信号的智能卡,仅帮助接收端解密,没有创造新传播源,不构成传播,仅属于规避技术措施,不是侵犯传播权。
- ✅ 餐厅安装电视机放卫星节目,电视机就是新的传播源,构成传播行为;哪怕需要接收初始信号,仍然创造了新传播源,构成传播。
- 误区区分:仅提供传播便利不创造传播源,不构成传播:餐厅提供免费wifi供顾客自己上网看视频,wifi只是便利,传播源是视频网站的服务器,餐厅不构成传播行为。
3. 传播权体系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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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第二项子权利(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 |
| 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需要技术传输把作品从一处传到另一处 | 广播权第一项子权利(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 |
(一) 展览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仅适用于美术、摄影作品。
特殊规则:原件所有权转移后的展览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改变著作权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 原因:美术摄影原件价值远高于复制件,购买者购买原件往往需要展示来实现物的价值,因此法律做了特殊协调。如果作者仍然保留展览权,会严重损害原件所有人利益。
- 未发表作品的特殊规则:《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侵犯作者发表权,也就是默认授权受让人通过展览发表作品;德国、日本也有类似规则,如果作者明确禁止展览则例外。
- 争议:摄影作品很多是数字化存储,原件的界定模糊,该规则在数字化时代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二) 表演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属于现场传播权,仅控制面向现场公众的传播。
1. 演员现场表演
- 定义:由演员面向现场公众公开表演作品,文字、戏剧、音乐、舞蹈作品都可以被现场表演;商业演出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否则侵权,免费表演符合合理使用的不侵权。
- 旭日阳刚翻唱汪峰《春天里》案:旭日阳刚未经许可在商业演出中翻唱《春天里》,汪峰要求停止,从著作权法角度看,商业表演确实需要获得授权,否则侵犯表演权。
- 邓丽君演唱会侵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在演唱会上表演5首邓丽君相关歌曲,未获得音著协授权,法院认定侵犯表演权。
2. 机械表演
- 定义:通过机械设备向现场公众播放作品的表演(已经录制好的表演),我国不把放映电影、广播归入机械表演,因此机械表演仅指播放音乐等作品的行为。
- 典型场景:歌舞厅、商场、超市、宾馆、餐厅、机场、火车站播放背景音乐,都属于机械表演,需要获得授权,否则侵权。
- 规则:即使是顾客自己操作点歌,经营者设置点唱机就构成机械表演,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目前音著协对各类经营场所都制定了背景音乐收费标准。
- 购物广场播放背景音乐案:被告人人乐购物广场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拯救》,未支付使用费,法院认定属于机械表演,侵犯表演权。
(三) 放映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属于现场传播权,控制面向现场公众的公开放映。
规则:
- 我国将放映权独立于表演权,因此公开放映视听作品、美术作品都受放映权控制;即使作品来自网络,在经营场所设置设备供公众点播,也属于放映权控制。
- 实务:点播影院(小影吧)设置联网电视供顾客点播网络影视剧,联网电视机是新的传播源,面向现场公众,属于放映权控制范围,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提供作品到远端,这里是现场放映)。
- 未经许可VR雕塑展案:未经许可将雕塑做成VR,通过设备向公众展示,同时侵犯复制权(数字化复制)和放映权(公开再现)。
(四) 广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分为两项子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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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有线/无线非交互式方式,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传播/转播作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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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项子权利:非交互式传播权
- 非交互式(线性传播):传播者决定传播时间内容,受众被动接收,不能自主选择时间地点;包括无线电广播、有线电缆传播、按照节目时间表的网播,都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转播这些内容也属于该权利控制。
- 规则:该权利包括对作品表演、表演录制品的传播,不限于传播作品原始形态;比如网络主播直播唱歌,就是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适用广播权,不是表演权,也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认为只有传播原始作品(比如曲谱)才适用广播权,会导致广播权法定许可(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失去意义,因为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都是录音制品,不是曲谱。
2. 第二项子权利: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作品
- 定义:在初始非交互式传播之后,通过设备向现场公众播放,属于现场传播权,需要获得授权;比如餐厅用收音机播放电台节目,用电视机播放电视台节目,都属于该权利控制,经营者需要获得授权。
- 案情:西班牙宾馆每个房间都装电视,客人可以打开收看广播节目,集体管理组织SGAE起诉要求支付报酬。
- 判决:宾馆的客人是不特定的公众,宾馆安装电视就形成了新的传播源,使公众能够获得作品,无论客人是否实际打开,都构成广播权控制的公开传播,宾馆应当获得授权支付报酬。
- 规则总结:只要经营者设置了接收播放设备,使公众能够获得作品,就构成传播行为,不需要经营者亲手打开设备,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五)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控制交互式远程传播的专有权利。
产生背景:
互联网带来交互式传播(按需传播),受众可以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专门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我国据此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构成要件:
-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获得可能性:只要上传到公开服务器,就构成「提供」,不需要实际有人下载;哪怕仅提供在线阅览不开放下载,仍然构成提供,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郑成思诉书生公司案就是如此。
- 属于交互式传播:受众可以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这是和广播权中非交互式传播的核心区别。
- ✅ 网站上传作品供用户点播下载、用户上传短视频到抖音、P2P共享区分享文件,都是交互式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 按照节目时间表的网播,用户不能点播,属于非交互式,适用广播权,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常见误区:
- 误区:「只有能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获得才符合「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限时回看、仅限校园网的阅读不符合要求」
- 澄清:「选定的时间地点」指的是受众可以自主选择,不是要求作品必须对所有人永久开放;只要受众可以在限制范围内自主选择,就符合交互式要求:IPTV72小时限时回看,用户可以在72小时内自主选时间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校园网提供电子书供本校师生阅读,师生可以自主选时间地点访问,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网吧的局域网传播都符合要求。
四、演绎权
演绎权基础概念
- 定义:是一类权利的总称,控制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利用演绎作品的行为;演绎行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发展原表达形成新作品,只有形成演绎作品才受演绎权控制,没有形成新作品的不是演绎。
案例:贴画瓷砖案(美国)
- 案情:原告创作美术作品售出原件,被告买了之后贴在瓷砖上覆树脂出售,原告无法起诉复制权(没有复制,只是贴原件),也无法起诉发行权(发行权用尽),因此起诉侵犯演绎权。
- 判决:贴瓷砖没有创作新的演绎作品,和给油画装框没有区别,不构成演绎,因此原告败诉。
理论研究:《著作权法》中的「整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整理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整理人」,很多人误将古文点校认为是整理产生的演绎作品;实际上:
- 「整理」译自《伯尔尼公约》,本身指的是改编、编排,不是文献整理;古文点校只是为了方便阅读加上标点,没有产生新的独创性演绎作品,不属于演绎行为,也不产生新的演绎作品。法院相关判决中认定点校属于演绎是错误的。
(一) 摄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 本质:控制将小说、戏剧等原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的行为,这个过程会产生新的演绎作品,因此属于演绎权;如果只是单纯拍摄一幅画,属于复制权控制,不是摄制权。
- 规则:将小说改编拍摄成电视剧电影,需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否则侵犯摄制权。
(二)改编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构成:必须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创作出新的作品,才属于改编权控制;比如长篇小说改编成漫画、抒情歌改编成摇滚、戏剧改编成电影剧本,都是改编。
- 规则:我国个人非公开的改编不需要许可,只有发表、利用改编作品才需要经过原作者许可。
- 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修改权(对软件增补删改),实际上属于著作财产权,就是改编权,和著作权法中作为人身权的修改权不是一回事。
- 案情:作弊器「游戏魔仆」可以修改任天堂游戏的数值(增加生命值等),任天堂起诉侵犯演绎权。
- 判决:作弊器没有产生新的演绎作品,没有把修改后的游戏固定为新作品,只是修改运行时的数据,因此不构成演绎,原告败诉。
(三) 翻译权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 例外:转换成盲文不属于翻译,因为盲文和汉字是一一对应,没有独创性,属于复制行为,不是翻译。
五、汇编权的特殊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定义: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只有汇编结果有独创性,才受汇编权控制,没有独创性的不构成汇编。
- 例:精选50篇鲁迅杂文编成《鲁迅杂文精选》,选择体现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受汇编权保护;按时间顺序编《鲁迅杂文全集》,全部收录、常规排序没有独创性,不属于汇编作品,不需要经过授权。
理论研究:汇编权没有独立存在价值
- 原因:汇编行为本质就是复制,汇编后的发行属于发行权,上传网络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需要单独规定汇编权,现有权利已经可以规制。
- 从《伯尔尼公约》来看,公约仅要求对「同一作者公开演讲的汇集」规定专有权,并没有要求一般性的汇编权,我国规定一般性汇编权属于不必要的重复。
- 结论:应当删除一般性汇编权,仅增加「汇集公开演讲需要经过作者许可」的规定即可,符合公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