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注:1.第二款相较于《环评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了“人员”二字,明确监管对象是“编制单位和人员”。
2.第三款将《环评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简化为 “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表述更精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