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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出现证人所书写的书面材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甚至以自书材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偏好于收集自书材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分别赋予核查组、审查调查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规定必须制作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赋予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材料。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规定,“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笔者认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复杂性,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在实际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合法性,更利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落实。
二、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
三、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
四、自书材料能补强笔录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材料为辅,绝不能以自书材料代替笔录。
学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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