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
1.理解核心逻辑:通过法定程序,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创设拟制血亲关系。核心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与解除后果。
2.收养关系的成立
(1)被收养人的条件(《民法典》第1093条):
a丧失父母的孤儿;
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d例外(可收养成年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未成年人”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进一步放宽条件。
(2)送养人的条件: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的条件(同时具备):
a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b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e年满三十周岁。
f特殊规则: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需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数限制:一般只能收养一名,但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不受此限。
(4)收养的同意:
a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征得本人同意。
b生父母送养,须双方共同送养(除非一方不明或死亡)。
(5)收养登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登记之日:收养关系成立。
3.收养的效力
(1)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不得泄露。
4.收养关系的解除
(1)协议解除:养子女成年后,可与养父母协议解除。需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登记。
(2)诉讼解除(一方要求):
a养子女未成年,养父母与生父母协议解除,或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
b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或诉讼解除。
(3)解除后果:
a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消除。
b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是否恢复。
c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二、继承
1.理解核心逻辑:解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遗产)如何转移的问题。核心是掌握继承的四种方式及其效力优先顺序。
2.继承的开始与遗产范围
(1)开始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遗产范围: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注意: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法定继承(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时适用)
(1)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a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b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c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d“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e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重大区别的理解):
对比维度 | 代位继承 | 转继承 |
本质 | 继承权的转移(本应由被代位人继承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直接代位取得) | 遗产份额的转移(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
发生时间 |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 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遗产分割前 |
适用范围 | 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 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
权利主体 | 仅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孙子女等) | 继承人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不限于晚辈直系血亲) |
(3)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4.遗嘱继承与遗赠
(1)遗嘱的有效要件:
a 遗嘱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意思表示真实。
c 内容合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d 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遗嘱的形式(《民法典》新增/修改,重要考点)
形式 | 核心生效要件 | 特别注意事项 |
自书遗嘱 |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无需见证人 |
代书遗嘱 |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 签名,注明年、月、日 | / |
打印遗嘱 |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民法典》新增形式 |
录音录像遗嘱 |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 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 《民法典》将“录音”升级为“录音录像” |
口头遗嘱 |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 效力最弱,有严格限制 |
公证遗嘱 | 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 办理 |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 最后的遗嘱为准 |
(3)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受欺诈、胁迫所立;伪造的遗嘱;被篡改部分;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
(4)遗嘱继承 vs 遗赠:
对比项 | 遗嘱继承 | 遗赠 |
受领人 | 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 | 法定继承人以外 的人、组织(国家、集体等) |
接受/放弃 | 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 | 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未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 |
权利义务 | 继承人同时继承遗产和债务(以遗产为限) | 受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除非遗赠附义务) |
5.遗赠扶养协议
(1)性质: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效力高于遗嘱继承、遗赠和法定继承。
(2)当事人:遗赠人(被扶养人) vs 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3)解除后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权,已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
6.遗产的处理
(1)继承的开始与通知: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2)遗产的保管与分割:
a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
b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c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
(3)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a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超过部分,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b清偿顺序:税款 > 普通债务。遗产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c执行遗赠优先于清偿债务:但必须在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遗产时,才能执行。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7.继承知识点记忆:
(1)继承方式顺位:协议 > 遗嘱 > 法定。
(2)法定继承顺序:一序配偶子女父母,二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3)遗嘱形式要点:自书全亲笔,代书打印录音像,两个见证不能少,公证不再有优先。
(4)接受表示:继承沉默视接受,遗赠两月要表态。
8.关联知识点记忆:
(1)收养与继承的关联: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继承上地位完全平等,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收养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变化。
(2)婚姻、收养、继承的体系化:处理继承案例时,第一步往往是先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这需要准确运用婚姻家庭编关于配偶、父母、子女(包括拟制血亲)的规定。
(3)数字记忆点:
a收养人年龄(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年龄差(40周岁)、征求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8周岁)。
b接受遗赠的期限(60日)、胎儿预留份、口头遗嘱的效力限制。
c核心计算模型(法定继承):夫妻一方死亡 → 先分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 → 剩余一半作为死者遗产 → 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间分配(注意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