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学习笔记(84)、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制
第八十四条上市公司未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上市公司主张前述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市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虽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但是违反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规则的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前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公司原则上不得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例外情况下才可以,该例外情况为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对于例外情况,有两个限制,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是要为公司利益,即目的合法,二是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原则上应该是股东会的程序,董事会的程序需要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会对此有明确授权,且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绝对多数决,全体董事的绝对多数决,不是出席董事的绝对多数决,即程序合法。
-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未经过公司决议程序的,即使有上市签字的协议或者承诺,该协议或者承诺也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一样,只有股东会或董事会才有权作出决定,否则,其他机构或人员都是越权行为,接受财务资助的他人即相对人对此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相应的,如同接受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一样,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应予以合理保护,同样,基于商事交易效率的考虑,相对人对决议机关的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也就是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即可。
-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即使经过了决议程序,但违反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规则的明确规定,其后果是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对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不仅要程序合法,还要实体合法,不存在权利被滥用的问题。
-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未经决策审议程序的后果是对上市公司不生效力,经过了决策程序,如果是对上市公司无约束力,那么就是无效,两者虽然都是公司的财务资助承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后者一定是有对无效应承担责任的过错人,或者一方有过错,或者双方混合有过错,而前者并不一定要有过错方,可能双方均无过错,此时,交易的相对人只能独自自吞苦果,当然,如果上市公司也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
- 有疑问的是,如果资助行为主体不是上市公司,而是上市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其是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觉得应该适用本规定。另外一个疑问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参照适用本规定,如果适用该规定,华工案的公司为股东回购担保就是无效,即使该担保经过了股东会的表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