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是为了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而来,应该说,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从实务角度来说也是迫切的,目前看,诸多政府采购问题,源于采购需求管理不到位。接下来我会用非常笨拙和传统的方式,就是写下我对每一条条文的一些想法,作为政府采购需求方面初步的一些文章。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性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笔记:这里我们回顾一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中第三款提到,”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以及第四款”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一般采用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选择评审方法“。
由此总结,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整体情况,针对的就是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采购类型,其一是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其二是采购需求不客观、需要供应商提供方案。
其实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给出了一个路径,就是量化指标到底咋办。简单说,能量化的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还是采购需求里客观存在的,那就做成实质性要求了。从采购文件的角度来看,就是要求实质性响应,不能偏离的那一部分。当然,现在很多实质性响应都停留在文字”复制粘贴“上,其实完全可以配套要求一些证明材料。
其实从规定的内容看,方案类的东西,仍然具备量化的可能性,只是比较麻烦。笔者最近遇到一款方案类的量化处理,或许可以跟大家借鉴和探讨,放在下面大家看看。
- 提供本项目服务团队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各自职责分工及对应执业资质,内容完整、分工明确、架构合理的,得3分;内容基本完整,但分工或架构存在轻微不足的,得2分;内容存在缺陷(如分工不清、资质信息不全、未针对本项目设计等)的,得1分;不符合项目需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 明确团队核心成员的业务主攻方向,阐述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政府法律服务等本项目核心需求的匹配关系,内容详细、针对性强、逻辑清晰的,得3分;内容基本完整但阐述不够深入、针对性一般的,得2分;内容存在缺陷(如方向与本项目关联性弱、未逐人说明等)的,得1分;不符合项目需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 提供与120日服务期限及关键节点匹配的详细工作计划,明确日常沟通、紧急事务响应、采购人会议参与等具体响应机制,计划科学、节点清晰、机制具体的,得3分;计划基本完整但部分节点或机制不够具体的,得2分;内容存在缺陷(如计划与期限不匹配、缺少关键机制说明等)的,得1分;不符合项目需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 针对文件数量遗漏、审查时限延误、法律意见错误、保密信息泄露等风险,提出具体识别方法和预防应对措施,风险识别全面、措施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得3分;风险识别基本到位但应对措施不够具体的,得2分;内容存在缺陷(如风险识别不全面或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等)的,得1分;不符合项目需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 就法律意见的独立客观性、服务期内骨干人员稳定性、成果验收后必要的配合义务等作出明确书面承诺并设置相应制度机制,承诺内容完整、制度机制具体的,得3分;承诺基本完整但制度机制不够具体的,得2分;内容存在缺陷(如承诺事项有遗漏或仅有承诺而无配套制度等)的,得1分;不符合项目需求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笔者认为,这个量化方式,仍然还有更加细化的可能性,但已经是针对一个服务方案的多个方面进行分别量化,也是不多见得了。
第三款后续采购那事儿,真没见哪个采购人要求做后续报价的,有些货物服务类的标,后续可能就想个办法做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作为后续采购的折中处理模式了。
而从第四款的规定来看,一般只有采购需求并不太客观的情况下,才会对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有较多的考虑和要求,这么一想,其实履约能力的评审要素,是在无法量化的情况下,给出的一种妥协处理,加上需求不客观的项目,更多的是需要供应商类似经验给予配套考虑,无法通过需求的客观确定来对供应商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当然,这并不是说需求客观的采购项目里不能要求履约能力,或者说业绩要求,只是权重上还是要有所区别,采购需求客观的,业绩要求的权重就要小一些咯。
笔者非常喜欢第四款里规定的"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各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全生命周期的理念,接下来肯定是要深入采购活动了。
第二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笔记:其实除了货物和工程采购,属于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之外,服务类采购都不太好确定某一种典型合同,但其实,政府采购活动,作为主要着重考虑磋商阶段的政府行为,磋商阶段的采购文件、投标文件等等,都是合同的组成部门,所以其实合同条款的设置也没有十分复杂,更多的细节都在采购文件里体现。
这里就有一个诉讼提示,当下财政资金紧张,许多供应商起诉政府要求给付款项,但一般政府的部门都没有拿出采购文件作为抗辩的一部分,虽然余地可能并不大,但从诉讼的角度看,还是需要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