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违约金利息能否支持?抵押物约定不明是否导致抵押不成立?这些困扰一线法官与律师的疑难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中均有明确答案。本书由最高院一线主审法官集体撰写,系统总结巡回区审判经验,直击裁判尺度不一的痛点,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权威参考。研读本书,能快速掌握最高院裁判思路,提升案件预判与代理能力,是案头必备的实务宝典。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
适用边界:该规则并非绝对。对违约金利息的支持与否,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则原则上对利息不予支持,此为法院基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的“量体裁衣”式权衡。对于抵押合同,即便合同描述不明确,若能通过其他资料明确抵押物范围,则不应认定抵押不成立,但若无法补正或推定的,则抵押不成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违约金利息、损失弥补、抵押物特定化
201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担保费1.6亿元,若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则须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于违约行为发生后10日内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时支付,则自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行加收违约金。
同时,丙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乙公司提供抵押,但合同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后甲公司仅支付了1.15亿元,尚欠4500万元未支付。
乙公司遂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3200万元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利息,并请求丙公司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甲公司辩称,32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对违约金计付利息构成双重惩罚;丙公司则辩称,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
争议焦点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作为原则,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未依约支付1.6亿元中的450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0万元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显畸高,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该3200万元违约金。
对于“每日按未付违约金金额的千分之三另加收违约金”的约定,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对违约金计付利息的约定。对违约金是否计付利息,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甲公司已实际支付1.15亿元,尚欠4500万元未支付,合同当事人已约定由甲公司承担3200万元的违约金,如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予以保护,则该违约金的利息与3200万元违约金会构成对甲公司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平,况且3200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甲公司拖欠4500万元担保费用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争议焦点二: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是否应认定抵押不成立?
法院认为:抵押物的特定化是抵押与保证的区别之一。抵押权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抵押物也必须特定。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即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没有特别明确具体,也不应轻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
具体到本案:
第一,《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乙公司提供抵押,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抵押物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丙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非住宅房地产是有限且具体的。
第二,法院已经查明丙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的具体名称、位置和面积等。
第三,甲公司与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向乙公司提供丙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详细资料,可见各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均认可抵押物的范围是明确的,仅须尽快提供详细资料办理抵押登记而已。
第四,提供抵押物详细资料是甲公司和丙公司的义务,其理应依约提供详细资料并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能因抵押人不提供抵押物的详细清单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违约人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
综上,《抵押担保合同》对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的约定虽然不明确具体,但是结合相关情况是可以明确的,因此,该抵押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同时丙公司应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1、善用“补正”规则:面对“抵押物约定不明为由的抗辩”,应从《抵押合同》附件、备案文件、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书、他项权证备注等外围证据入手,证明抵押物虽在合同正文中描述不清晰,但透过相关文件仍属明确可识别。
2、若客户坚持主张违约金利息,应避免直接以约定对抗法院。需重点证明: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成本、商誉损失、高额的再融资成本)远高于约定违约金数额,导致违约金未能充分覆盖损失,因此计收利息方能实现补偿目的,且不违反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