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自首
(一)自动投案
1.投案时间
犯罪成立后至被动归案前。犯罪过程中亦可成立自首(如中止犯罪后投案)。
2.投案方式
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包括:
(1)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视为自动投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视为自动投案;
(3)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4)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5)在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6)亲友送首,若行为人未反抗,视为自动投案;若被捆绑押送,则不成立。
3.投案对象
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如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如被害人、单位负责人)。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向被害人主动承认并自愿归案,视为自首。
4.投案彻底性
(1)投案后必须自愿接受控制直至审判;
(2)先电话供述后不归案,不成立自首;
(3)投案后又逃跑的,撤销自首;逃跑后再次归案,视情况可恢复或成立新罪自首。
(二)如实供述
1.供述标准
主流观点:主观标准,即诚实供述自己所记忆的内容;
客观标准:供述内容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一致。
2.法律适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对行为性质有不同理解(如正当防卫、过失等),仍属如实供述;只需对事实判断如实,价值评价不作要求。
3.供述内容
必须供述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不要求细节;基本身份信息(如姓名、职业等)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隐瞒不影响自首;可分别认定自首,如隐瞒加重情节仍可就基本事实成立自首。
4.截止时间
投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可恢复自首。
二、特别自首
适用于因A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B罪。
1.主体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监察机关留置措施。
2.B罪行的要求
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A罪不同种罪名;例外:选择性罪名、吸收关系、牵连关系的罪名仍属同种罪行。
3.特殊情况
若A罪不成立,供述的罪行无论是否与A罪同种,均成立准自首。
三、自首的特殊问题
(一)数罪自首
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仅对该部分认定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逃逸后归案,或未逃逸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均可成立自首。
(三)单位犯罪的自首
单位可成为自首主体;单位主管人员自首,视为单位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仅认定为个人自首;单位自首后,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视为自首。
(四)自首与犯罪中止的关系
1.相同点
均具自动性;均为法定从宽处罚事由。
2.不同点
(1)自动性内容不同:自首是自动投案,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
(2)自动性时间不同:自首在犯罪后、归案前;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终局形成前。
3.关系
二者不排斥,可并存。例如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后自动投案,可同时成立犯罪中止与自首。
知识体系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