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袭警罪(第277条第5款)
(一)行为对象
1.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警察,以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不包括正在配合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
2.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视为正在执行职务。
(二)行为方式
1.暴力袭击。
包括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行为。
包括打砸、毁坏、抢夺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2.不构成袭警罪的情形:
(1)与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为摆脱抓捕实施一般性抗拒行为。
(2)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
(3)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执法过错的处理
1.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2.执法活动存在较大过错,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公文、证件、印章犯罪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
1.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
2.主观要件:要求有非法使用目的。
3.伪造:
(1)包括有形伪造(无权限者冒用名义)与无形伪造(有权限者擅自制作与事实不符的内容)。
(2)可由间接正犯构成。
4.变造:对真实公文、证件、印章进行非本质内容的修改;改变本质内容的,认定为伪造。
5.买卖:
(1)对象包括真实或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
(2)买卖方式包括为卖出而买进、单纯买进或卖出。
6.罪数:
(1)实施本罪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诈骗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2)与非法经营罪想象竞合的,择一重罪论处。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
1.行为对象:仅限于印章,不包括公文、证件。
2.行为方式:仅限于伪造,不包括变造、买卖。
3.司法解释: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以本罪论处;贩卖的,以共犯论处。
(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第280条)
1.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不包括仅供内部使用的工作证、出入证等。
2.行为方式:包括伪造、变造、买卖真实或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
(四)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
1.行为对象: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
2.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可定本罪。
3.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可定抢夺罪。
(五)冒名顶替罪
1.行为方式: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上大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
2.被顶替者同意不影响犯罪成立。
3.组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以正犯论处。
三、“小混混”型犯罪
(一)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1.保护法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信力。
2.行为方式:
(1)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不同机关之间冒充、职务高低之间冒充。
(2)要求有欺骗行为,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感情、服务等。
3.罪数:
(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抢劫罪加重情节。
(2)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
(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4)同时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罪(第292条)
1.聚众斗殴:双方均出于侵害意图相互攻击。
2.聚众:不要求双方均达3人以上,不要求参与人均达责任年龄或责任能力。
3.处罚对象: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1.行为类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司法解释: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3.罪数:可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
1.聚众:组织聚集众人,不包括自发围观。
2.行为方式:暴力或非暴力手段;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数罪并罚。
(五)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
1.行为方式: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高空”为相对概念,如从山上、树上、井口向下抛物。
2.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不要求实害结果。
3.主观要件:故意。
4.罪数: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四、“大哥”型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
1.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稳定组织、经济实力、非法性、破坏性手段、形成非法控制。
2.主观认识:行为人明知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即可,不要求明知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3.责任界定: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
4.罪数:组织、领导、参加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赌博犯罪(第303条)
1.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
2.开设赌场罪:
(1)包括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具、通过赌博网站或赌博机开设赌场。
(2)网络赌博的认定标准:提供反向变现渠道(将积分、筹码兑换为现金)。
3.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虚假物质、信息犯罪
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之一):编造或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编造或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五、考试作弊类犯罪(第284条之一)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
1.考试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高考、考研、法考、公务员考试等,不包括国外考试。
2.既遂标准:考试开始前已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构成既遂。
(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1.试题、答案要求真实,部分真实即可。
2.出售、提供对象不限是否参加考试。
3.时间限于考试前或考试中。
(三)代替考试罪
1.行为主体:替考者与应考者,构成对向犯。
应考者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2.牵连犯:为代替考试使用虚假身份证的,择一重罪论处。
3.罪数:同时触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